幾天前貼出的金融實際案例
本想說 是不是參觀者 可以幫忙想想辦法
因為....法條的規定著實不合理
無奈 等了幾天
只有 被點名的 絞盡腦汁 想出了點方法
不過 不錯喔! 方向正確ㄋㄟ....
以下是被告設定好攻防策略後 所撰擬的答辯狀
裡面有被告對這個案子的整體攻防想法 慢慢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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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
案號:00年度O簡字第0000號
股別:O股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
答辯人(即被告) 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原 告 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送達代理人 OOO
為就原告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提出答辯(一)事:
答辯之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以:(一)主張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
效力,本件原告因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戶)甲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爰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甲存放於被告之存款債權,被告接到執行
命令後回函執行法院告以,已扣押甲存款新台幣139萬元,復又
向執行法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實際扣押金額為新台幣110萬
元,前後相差新台幣29萬。(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
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
務人清償;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第115條、116條、116條之1
、117條等規定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
應通知債權人,此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三)原告
電詢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區郵政管理局OO投遞處,主張扣
押命令約於97年11月7日 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送達被告,當時甲
之存款餘額應為新台幣139萬元,被告有足夠時間扣押甲之存款
,而非於當日下午14時7分33秒轉帳支出新台幣29萬元後始扣押
甲之存款,並認被告內部何時執行作業皆與其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關鍵爭點係「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
,在法律上應如何解釋與評價?
1、現今銀行實務現況下(原存款行及其他分行多數櫃台同時
付款、自動化提款設備隨時隨處提供服務)不應苛求第三
人以收件時點受拘束,而承擔存款遭提取之風險
(1)查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式複雜,除可於
開戶分行及其他分行臨櫃提領存款(通常有多數櫃台同時辦理
領款業務),更有無數存款銀行及其他同業銀行之自動化提款
設備(自動櫃員機),隨處隨時提供服務。故存款行擬凍結某
存款戶存款,需透過電腦設備做「歸戶查詢」查詢存款人與銀
行之存款帳戶及存款餘額,再透過電腦做「凍結存款」之程序
。而存款原則上不得凍結,例外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凍結。故而金融實務上
均有確認之作業流程(例如:主管刷安全控制卡)。準此以言
,逕以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文義,而謂第三人收受送達時即生禁止付款之效力,著實
強人所難,亦非合理之法規範意旨解釋。
(2)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範目的係在禁止執行債
務人無視於扣押命令之到達仍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或第三人無視於扣押命令到達仍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以致侵害執行債權人之權益。雖法規範為保障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乃有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之規範,然而豈有不
容第三人相當且合理處理時間,即認第三人一旦收受該郵件
,不論知悉郵件內容與否、不論是否需正常合理作業時間,
凡自收受之時點起所生執行債務人提領存款之風險,皆由第
三人承擔之理,如此解釋顯違法規範目的,苛酷釋法至明。
(3)本件被告已本協助同業之熱忱儘速為之,熟知恰巧發生執行債
務人甲(不知扣押命令之前提下)於被告辦理扣押人員著手扣
押電腦操作尚未成功地經覆核主管完成該扣押程序前(僅差13
秒),自被告其他櫃台提取29萬元之存款。故被告一度誤認已
扣押新台幣139萬元,實因查詢並計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餘額時
,其存款餘額計有新台幣139萬元,而發動電腦操作時,恰巧發
生執行債務人已自被告其他櫃台提取29萬元之存款,實質扣押
之存款僅新台幣110萬元,前後相差新台幣29萬元,故有原告所
陳,被告復又向執行法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實際扣押金額
為新台幣110萬元等情事。本案相差13秒更加彰顯原告純文義解
釋產生苛酷釋法之不當。
2、執行債權人原則上必然須承擔扣押處理時程所生一切風險
執行程序上第三人如為法人,自收受郵件迄電腦處理扣押,本
應有合理作業時間,如該流程中無不當延遲情形發生,亦無第
三人勾結執行債務人侵害執行債權人權益之情事,解釋上應認
為此等處理時程所生風險係執行債權人所當然必然須承擔。本
件被告於收受郵件後即著手處理扣押之電腦操作時間,詎本案發
生的時間差卻僅13秒。如此之風險倘逕歸由第三人負擔,誠屬不
平。影響所及,第三人為求自保,恐將全面性的拒絕於營業時間
收受送達文書。此誠無奈,且不利於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發展。
3、關於本案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時點: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切時間
原告雖稱曾電詢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區郵政管理局OO投遞
處,而推估執行命令可能於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左右送至被告,
惟郵務、郵差送件時間延遲於日常生活中經驗中亦所在多有,何
以能僅依部分電詢內容,忽略郵務經常延遲的生活經驗,即推論
郵件送至被告之時間。
(二)原告無不當延遲或勾結債務人之情事甚明
被告既無與甲勾結之行為(被告辦理扣押事宜之同仁與甲素不相
識,誠無勾結動機可言),更無任意延宕扣押作業之情事,且甲
亦對扣押存款一事未有所悉,故僅提取29萬元,如其知悉勢必將
存款提領一空,綜上所述,足證原告無不當延遲或勾結債務人之
情事。
(三)原告任意起訴有浪費司法資源、不當轉嫁風險之虞
若任由類此案件進入法庭,勢將形成本應由執行債權人承擔之風
險轉由無辜第三人承擔之不公平現象,甚而此例一開將使司法資
源徒然浪費於此等案件,一旦執行債務人恰巧至銀行或自動化設
備提領存款(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無勾結之情事之個案),債權
人極可能怪罪第三人扣押太慢、郵務太慢、甚致執行法院作業太
慢等因素,轉而開了執行債權人向無辜第三人起訴求償之惡例
。
三、鑒於解釋法律不應拘泥於文字,除應探求法規範目的外,更應著
重法本身實踐於生活之中,能否實現法的價值—即正義。故強制
執行法第118條有關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乙節,被告主張應
解為命令於送達第三人並經第三人合理作業時程後始發生效力,方
符合法規範之真正價值。懇請 鈞院透過判決以彰顯法最終之功能
與價值。
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其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 月 0 日
具狀人 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代 理 人 OOO
本想說 是不是參觀者 可以幫忙想想辦法
因為....法條的規定著實不合理
無奈 等了幾天
只有 被點名的 絞盡腦汁 想出了點方法
不過 不錯喔! 方向正確ㄋㄟ....
以下是被告設定好攻防策略後 所撰擬的答辯狀
裡面有被告對這個案子的整體攻防想法 慢慢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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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辯狀
案號:00年度O簡字第0000號
股別:O股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整
答辯人(即被告) 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代理人 OOO
訴訟代理人 OOO
原 告 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送達代理人 OOO
為就原告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提出答辯(一)事:
答辯之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理由無非係以:(一)主張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
效力,本件原告因第三人(即被告之存戶)甲積欠債務尚未清償
,爰聲請執行法院扣押甲存放於被告之存款債權,被告接到執行
命令後回函執行法院告以,已扣押甲存款新台幣139萬元,復又
向執行法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實際扣押金額為新台幣110萬
元,前後相差新台幣29萬。(二)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
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
務人清償;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第115條、116條、116條之1
、117條等規定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
應通知債權人,此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三)原告
電詢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區郵政管理局OO投遞處,主張扣
押命令約於97年11月7日 上午10時30分至11時送達被告,當時甲
之存款餘額應為新台幣139萬元,被告有足夠時間扣押甲之存款
,而非於當日下午14時7分33秒轉帳支出新台幣29萬元後始扣押
甲之存款,並認被告內部何時執行作業皆與其無涉云云。
二、惟查
(一)本案關鍵爭點係「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
,在法律上應如何解釋與評價?
1、現今銀行實務現況下(原存款行及其他分行多數櫃台同時
付款、自動化提款設備隨時隨處提供服務)不應苛求第三
人以收件時點受拘束,而承擔存款遭提取之風險
(1)查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式複雜,除可於
開戶分行及其他分行臨櫃提領存款(通常有多數櫃台同時辦理
領款業務),更有無數存款銀行及其他同業銀行之自動化提款
設備(自動櫃員機),隨處隨時提供服務。故存款行擬凍結某
存款戶存款,需透過電腦設備做「歸戶查詢」查詢存款人與銀
行之存款帳戶及存款餘額,再透過電腦做「凍結存款」之程序
。而存款原則上不得凍結,例外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而為凍結。故而金融實務上
均有確認之作業流程(例如:主管刷安全控制卡)。準此以言
,逕以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文義,而謂第三人收受送達時即生禁止付款之效力,著實
強人所難,亦非合理之法規範意旨解釋。
(2)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範目的係在禁止執行債
務人無視於扣押命令之到達仍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或第三人無視於扣押命令到達仍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以致侵害執行債權人之權益。雖法規範為保障執行債權人之
權益乃有扣押命令於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之規範,然而豈有不
容第三人相當且合理處理時間,即認第三人一旦收受該郵件
,不論知悉郵件內容與否、不論是否需正常合理作業時間,
凡自收受之時點起所生執行債務人提領存款之風險,皆由第
三人承擔之理,如此解釋顯違法規範目的,苛酷釋法至明。
(3)本件被告已本協助同業之熱忱儘速為之,熟知恰巧發生執行債
務人甲(不知扣押命令之前提下)於被告辦理扣押人員著手扣
押電腦操作尚未成功地經覆核主管完成該扣押程序前(僅差13
秒),自被告其他櫃台提取29萬元之存款。故被告一度誤認已
扣押新台幣139萬元,實因查詢並計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餘額時
,其存款餘額計有新台幣139萬元,而發動電腦操作時,恰巧發
生執行債務人已自被告其他櫃台提取29萬元之存款,實質扣押
之存款僅新台幣110萬元,前後相差新台幣29萬元,故有原告所
陳,被告復又向執行法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實際扣押金額
為新台幣110萬元等情事。本案相差13秒更加彰顯原告純文義解
釋產生苛酷釋法之不當。
2、執行債權人原則上必然須承擔扣押處理時程所生一切風險
執行程序上第三人如為法人,自收受郵件迄電腦處理扣押,本
應有合理作業時間,如該流程中無不當延遲情形發生,亦無第
三人勾結執行債務人侵害執行債權人權益之情事,解釋上應認
為此等處理時程所生風險係執行債權人所當然必然須承擔。本
件被告於收受郵件後即著手處理扣押之電腦操作時間,詎本案發
生的時間差卻僅13秒。如此之風險倘逕歸由第三人負擔,誠屬不
平。影響所及,第三人為求自保,恐將全面性的拒絕於營業時間
收受送達文書。此誠無奈,且不利於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發展。
3、關於本案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時點: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切時間
原告雖稱曾電詢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區郵政管理局OO投遞
處,而推估執行命令可能於上午10時30分至11時左右送至被告,
惟郵務、郵差送件時間延遲於日常生活中經驗中亦所在多有,何
以能僅依部分電詢內容,忽略郵務經常延遲的生活經驗,即推論
郵件送至被告之時間。
(二)原告無不當延遲或勾結債務人之情事甚明
被告既無與甲勾結之行為(被告辦理扣押事宜之同仁與甲素不相
識,誠無勾結動機可言),更無任意延宕扣押作業之情事,且甲
亦對扣押存款一事未有所悉,故僅提取29萬元,如其知悉勢必將
存款提領一空,綜上所述,足證原告無不當延遲或勾結債務人之
情事。
(三)原告任意起訴有浪費司法資源、不當轉嫁風險之虞
若任由類此案件進入法庭,勢將形成本應由執行債權人承擔之風
險轉由無辜第三人承擔之不公平現象,甚而此例一開將使司法資
源徒然浪費於此等案件,一旦執行債務人恰巧至銀行或自動化設
備提領存款(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無勾結之情事之個案),債權
人極可能怪罪第三人扣押太慢、郵務太慢、甚致執行法院作業太
慢等因素,轉而開了執行債權人向無辜第三人起訴求償之惡例
。
三、鑒於解釋法律不應拘泥於文字,除應探求法規範目的外,更應著
重法本身實踐於生活之中,能否實現法的價值—即正義。故強制
執行法第118條有關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乙節,被告主張應
解為命令於送達第三人並經第三人合理作業時程後始發生效力,方
符合法規範之真正價值。懇請 鈞院透過判決以彰顯法最終之功能
與價值。
四、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懇請
鈞院駁回其訴,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0 月 0 日
具狀人 B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代 理 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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