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判決原引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s://jirs.judicial.gov.tw/)
大家參考參考!!
其實....金融同業不該這樣互相砍殺!!
畢竟... 金融業常擔任第三債務人這個角色遭遇執行債權人查封客戶存款情形
紫色字之觀念 將來金融業存款單位可運用
-------------------------------
【裁判字號】97,北簡,13545
【裁判日期】970618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王愛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
已取得債權憑證,並於民國96年9月13日聲請鈞院對第三人王愛
珠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36
6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之存款債權,
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翌日回函鈞院已扣
押第三人王愛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1,391,145元,然又於同年11月12日向鈞院更正謂扣押
金額為1,092,145元,前後陳報之金額相差299,000元。查被告
係於96年11月7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經原告向負責對被告投遞
郵件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台灣郵局)
大安投遞股查詢,向被告投遞普通掛號郵件之時間為每日上午10
時30分至11時,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46秒始對
第三人王愛珠之存款進行扣押,而第三人王愛珠係於同日下午2
時7分33秒轉帳領款299,000元,顯然係因被告遲誤執行鈞院前
開扣押命令,造成存款減少,因此,前開執行命令應於送達被告
時應已發生效力,即該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即當日上午10時30
分至11時之間,被告已有足夠時間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存款,且扣
押金額應為1,391,14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另有存款債權29
9,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依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式多
樣,除可以向開戶銀行及分行臨櫃提領存款,更有無數同業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隨時提供跨行提款服務。故銀行擬凍結存戶存款時
,需透過電腦設備作歸戶查詢,查詢存戶與銀行之存款餘額,再
透過電腦作凍結存款之程序,且於進行前還需經確認作業流程,
例如主管刷安全控制卡,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所謂扣
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生效之文義,應包括給予第三人合理且
相當之處理時間,此與法規範目的亦無相悖。本件被告於收受鈞
院扣押命令時已儘速為之,熟知恰巧發生第三人王愛珠於被告辦
理扣押人員著手扣押電腦操作尚未成功經覆核主管完成扣押程序
前13秒,自被告其他櫃台提領299,000元之存款,故被告一度誤
認已扣押1,391,145元,實因查詢並計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餘額
時,其存款餘額計有1,391,145元,而發動電腦操作時,恰巧發
生第三人王愛珠提領存款,故實際扣押之存款僅1,092,145元,
故被告另向鈞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又執行程序上之第三人如
為法人,自收受郵件迄電腦處理扣押事宜,本應有合理作業時間
,如該流程中無不當延遲情形發生,亦無第三人勾結執行債務人
侵害執行債權人權益情事,解釋上應認此等處理時程所生風險係
執行債權人所當然必須承擔。本件於處理流程中,發生第三人領
取存款情事,兩者相差僅13秒,此風險如歸由第三人負擔,誠屬
不平,影響所及,恐將使第三人為求自保而拒絕於營業時間收受
送達文書。原告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11
時左右送達被告,惟郵務、郵差送件時間延遲於日常生活經驗中
所在多有,本件歷時已逾半年,負責投遞系爭扣押命令之台灣郵
局郵務人員之記憶力勢必趨於薄弱,且證人因擔憂原告轉而訴償
郵務延宕而陳述偏向利己之證言,亦非無可能,而本件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當日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顯示為下雨,依經驗推
論郵件送達必較平日為晚,且依被告察看近2個月之郵件送達錄影
帶顯示,郵差郵件送達被告時間每每皆不相同,有上午11時左右
、12時左右,亦有下午2時左右,是原告主張之系爭扣押命令之
送達時間在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實屬無法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債
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對第三人王愛珠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同
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366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第
三人王愛珠對被告所有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對第三人王愛珠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執行扣押存款,並回覆本院扣押存款金額
為1,391,145元,惟第三人王愛珠於同日下午2時7分33秒轉帳領
款299,000元,被告乃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更正扣押金額為1,
092,1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送達證書、被告回函、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收受扣
押命令,惟遲至當日下午2時2時7分46秒始進行第三人王愛珠存
款扣押,第三人王愛珠於當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被告領款299,0
00元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衡諸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式多樣,除可以開
戶銀銀行及分行臨櫃提領存款,更有無數同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隨
時提供跨行提款服務,是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債
務人存款時,應給予接受執行命令之銀行相當且合理之作業時間,
以利銀行匯整執行債務人存款餘額及執行扣押作業,此始符金融實
務現狀,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範目的無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節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質之台灣郵局大安投遞股負責96年11月7日普通掛號郵件
投遞之郵務人員陳紹帆固證稱:系爭扣押命令之投遞時間因時間
相隔已久已經不記得,伊每天投遞1次普通掛號郵件,投遞時間
大約是上午10時20分至11時之間,要看當日需要投遞郵件的數
量,被告是伊投遞路線上的第2家,投遞時間大約是10時20分至
11時之前一定會完成投遞等語,則證人陳紹帆就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之時間顯然已不復記憶,而係以推斷方式認系爭扣押命
令應於當日上午11時前送達被告。惟經統計被告所保留最近2個
月內即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之門口監視錄影帶中台
灣郵局郵務人員送達被告郵件時間,每日送達被告郵件之時間有
遲有早,常有上午11時以後投遞,更不乏於上午12時、下午2時
左右始送達當日郵件,有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帶、統計時刻表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證人陳紹帆亦陳稱:基本上至被告投遞
郵件1天不會投遞兩次,除非是他門口的收發不在,伊只有先投
遞別的郵件,最後再繞回去投遞等語,顯然台灣郵局向被告投遞
普通掛號郵件之時間,日有不同,更非均於每日上午11時前為之
,則系爭扣押命令之投遞時間是否確如證人陳紹帆所推斷於當日
上午11時前完成,要非無疑。況依常情而論,影響郵務人員投遞
郵件之時間早遲因素繁多,天候狀況、交通工具、投遞路線交通
狀況、乃至郵務人員個人身體因素,均有可能,且依被告提出且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央氣象局96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顯
示,96年11月7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日天氣狀況為雨天,依常
理推斷,郵務人員送達郵件之速度勢必較受耽擱,則原告主張系
爭扣押命令必於上午11時前送達被告乙節,顯然不能證明。
(三)被告抗辯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儘速於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
執行扣押命令,惟於作業流程中,第三人王愛珠於扣押命令執行
完成前13秒之同年下午2時7分33秒自其他分行提款299,000元,
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執
行系爭扣押命令前早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有無故延宕執行,則
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提領之存款299,000元違背扣押命令,對其
不存效力云云,自難採信。
六、基上,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於97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
被告轉帳領取存款299,000元,違反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除
被告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存款債權299,000元存在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大家參考參考!!
其實....金融同業不該這樣互相砍殺!!
畢竟... 金融業常擔任第三債務人這個角色遭遇執行債權人查封客戶存款情形
紫色字之觀念 將來金融業存款單位可運用
-------------------------------
【裁判字號】97,北簡,13545
【裁判日期】970618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3545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第三人王愛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
已取得債權憑證,並於民國96年9月13日聲請鈞院對第三人王愛
珠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36
6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之存款債權,
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翌日回函鈞院已扣
押第三人王愛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1,391,145元,然又於同年11月12日向鈞院更正謂扣押
金額為1,092,145元,前後陳報之金額相差299,000元。查被告
係於96年11月7日收受前開扣押命令,經原告向負責對被告投遞
郵件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郵政管理局(下稱台灣郵局)
大安投遞股查詢,向被告投遞普通掛號郵件之時間為每日上午10
時30分至11時,而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46秒始對
第三人王愛珠之存款進行扣押,而第三人王愛珠係於同日下午2
時7分33秒轉帳領款299,000元,顯然係因被告遲誤執行鈞院前
開扣押命令,造成存款減少,因此,前開執行命令應於送達被告
時應已發生效力,即該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即當日上午10時30
分至11時之間,被告已有足夠時間扣押第三人王愛珠存款,且扣
押金額應為1,391,14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另有存款債權29
9,000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查依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式多
樣,除可以向開戶銀行及分行臨櫃提領存款,更有無數同業銀行
之自動櫃員機隨時提供跨行提款服務。故銀行擬凍結存戶存款時
,需透過電腦設備作歸戶查詢,查詢存戶與銀行之存款餘額,再
透過電腦作凍結存款之程序,且於進行前還需經確認作業流程,
例如主管刷安全控制卡,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所謂扣
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生效之文義,應包括給予第三人合理且
相當之處理時間,此與法規範目的亦無相悖。本件被告於收受鈞
院扣押命令時已儘速為之,熟知恰巧發生第三人王愛珠於被告辦
理扣押人員著手扣押電腦操作尚未成功經覆核主管完成扣押程序
前13秒,自被告其他櫃台提領299,000元之存款,故被告一度誤
認已扣押1,391,145元,實因查詢並計算執行債務人之存款餘額
時,其存款餘額計有1,391,145元,而發動電腦操作時,恰巧發
生第三人王愛珠提領存款,故實際扣押之存款僅1,092,145元,
故被告另向鈞院陳報前扣押資料有誤。又執行程序上之第三人如
為法人,自收受郵件迄電腦處理扣押事宜,本應有合理作業時間
,如該流程中無不當延遲情形發生,亦無第三人勾結執行債務人
侵害執行債權人權益情事,解釋上應認此等處理時程所生風險係
執行債權人所當然必須承擔。本件於處理流程中,發生第三人領
取存款情事,兩者相差僅13秒,此風險如歸由第三人負擔,誠屬
不平,影響所及,恐將使第三人為求自保而拒絕於營業時間收受
送達文書。原告雖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係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11
時左右送達被告,惟郵務、郵差送件時間延遲於日常生活經驗中
所在多有,本件歷時已逾半年,負責投遞系爭扣押命令之台灣郵
局郵務人員之記憶力勢必趨於薄弱,且證人因擔憂原告轉而訴償
郵務延宕而陳述偏向利己之證言,亦非無可能,而本件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當日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統計資料顯示為下雨,依經驗推
論郵件送達必較平日為晚,且依被告察看近2個月之郵件送達錄影
帶顯示,郵差郵件送達被告時間每每皆不相同,有上午11時左右
、12時左右,亦有下午2時左右,是原告主張之系爭扣押命令之
送達時間在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實屬無法舉證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債
權憑證,並聲請本院對第三人王愛珠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同
年10月31日以96年度執字第65366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扣押第
三人王愛珠對被告所有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7日
送達被告,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對第三人王愛珠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執行扣押存款,並回覆本院扣押存款金額
為1,391,145元,惟第三人王愛珠於同日下午2時7分33秒轉帳領
款299,000元,被告乃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更正扣押金額為1,
092,1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扣
押命令、送達證書、被告回函、存摺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收受扣
押命令,惟遲至當日下午2時2時7分46秒始進行第三人王愛珠存
款扣押,第三人王愛珠於當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被告領款299,0
00元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衡諸金融實務現況,存款戶向銀行領取存款之方式多樣,除可以開
戶銀銀行及分行臨櫃提領存款,更有無數同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隨
時提供跨行提款服務,是執行法院對第三人發執行命令扣押執行債
務人存款時,應給予接受執行命令之銀行相當且合理之作業時間,
以利銀行匯整執行債務人存款餘額及執行扣押作業,此始符金融實
務現狀,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範目的無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之間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節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質之台灣郵局大安投遞股負責96年11月7日普通掛號郵件
投遞之郵務人員陳紹帆固證稱:系爭扣押命令之投遞時間因時間
相隔已久已經不記得,伊每天投遞1次普通掛號郵件,投遞時間
大約是上午10時20分至11時之間,要看當日需要投遞郵件的數
量,被告是伊投遞路線上的第2家,投遞時間大約是10時20分至
11時之前一定會完成投遞等語,則證人陳紹帆就系爭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之時間顯然已不復記憶,而係以推斷方式認系爭扣押命
令應於當日上午11時前送達被告。惟經統計被告所保留最近2個
月內即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之門口監視錄影帶中台
灣郵局郵務人員送達被告郵件時間,每日送達被告郵件之時間有
遲有早,常有上午11時以後投遞,更不乏於上午12時、下午2時
左右始送達當日郵件,有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帶、統計時刻表為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況證人陳紹帆亦陳稱:基本上至被告投遞
郵件1天不會投遞兩次,除非是他門口的收發不在,伊只有先投
遞別的郵件,最後再繞回去投遞等語,顯然台灣郵局向被告投遞
普通掛號郵件之時間,日有不同,更非均於每日上午11時前為之
,則系爭扣押命令之投遞時間是否確如證人陳紹帆所推斷於當日
上午11時前完成,要非無疑。況依常情而論,影響郵務人員投遞
郵件之時間早遲因素繁多,天候狀況、交通工具、投遞路線交通
狀況、乃至郵務人員個人身體因素,均有可能,且依被告提出且
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中央氣象局96年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顯
示,96年11月7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當日天氣狀況為雨天,依常
理推斷,郵務人員送達郵件之速度勢必較受耽擱,則原告主張系
爭扣押命令必於上午11時前送達被告乙節,顯然不能證明。
(三)被告抗辯其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儘速於當日下午2時7分46秒
執行扣押命令,惟於作業流程中,第三人王愛珠於扣押命令執行
完成前13秒之同年下午2時7分33秒自其他分行提款299,000元,
有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執
行系爭扣押命令前早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而有無故延宕執行,則
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提領之存款299,000元違背扣押命令,對其
不存效力云云,自難採信。
六、基上,原告主張第三人王愛珠於97年11月7日下午2時7分33秒向
被告轉帳領取存款299,000元,違反扣押命令對其不生效力,並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王愛珠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除
被告已扣押之1,092,145元外,另有存款債權299,000元存在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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