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確定之效果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發生下列效果:
(1)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確定時歸於確定:
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而此債權又以確定時已存在者為限,從而就時間點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範圍,於確定時發生截斷之作用。詳言之,原債權僅於確定時存在,且符合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標準者,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至嗣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無論是否源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擔保債權範圍,均非擔保效力所及。縱確定時之擔保債權額未達最高限額,或雖已達最高限額,嗣後確定時之擔保債權有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致未達最高限額者亦同。惟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不以當時已發生者(已特定及既發生之債權)為限,當時尚未發生之附條件債權、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未發生),亦可包括在內(註三二)。例如:就委任保證契約書所生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確定前,已與債務人之債權人簽定保證契約者,確定時,抵押權人縱尚未代債務人履行債務,然此項對保證人之求償權仍為擔保效力所及。
出處: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自版,2007年6月修訂四版,第110頁。
註三二: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彙編十五、四六三),即屬適例。此外,如以票據上權利為擔保債權之範圍時,對票據背書人之追索權(票八五、一二四、一三一、一四四),僅需背書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前者,亦屬擔保債權。
出處: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自版,2007年6月修訂四版,第131頁。
民法第546條 (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茲有以下問題:
一、書中註解三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這個判決足以支持書本上本文的論點嗎?
二、書上所提到的「債權已存在」、「債權已發生者(已特定及既發生)」及「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未發生)」,這幾個概念相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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