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判決引自司法院網站http://jirs.judicial.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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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字第11753
號)年度偵字第,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年捌
月。扣案之撬鐵釘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無家可歸的遊民,平日即以四處拾荒為生,(一)明知
未經他人許可,不得佔用他人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初某日起,竊佔甲○○所搭
建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第924地號土地上工寮之其中
如附圖所示B房間(14.91平方公尺),供自己生活起居使用
,並在內居住。(二)又因拾荒不易,飢餓難耐,見丙○○所有
之彰化縣鹿港鎮○○里○○段第327地號上有另一座工寮,
平常有人使用,應有食物在工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撬鐵釘扳手1支,自行自未關之
鐵門進入丙○○所有之上述工寮內翻找物品,丙○○在工寮
內部聞犬吠聲後,走近工寮入口處查看,發見乙○○正在翻
找物品,乃手持掃把並出聲嚇止,詎乙○○竟揮動手上之撬
鐵釘扳手1支,作勢要往丙○○方向揮打,至使丙○○不能
抗拒,而被迫後退,乙○○旋即強行取走丙○○所有放置在
五斗櫃上之泡麵一箱(內有鮮蝦麵17包),得手後返回其上
址居住之工寮。
二、丙○○遭強盜泡麵後,隨即囑託其妻報警,嗣經警方前往乙
○○居住之上述甲○○所有之工寮內,加以圍捕,並經警方
主動查問乙○○為何居住甲○○之工寮後,發現乙○○另觸
犯竊佔罪,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有居住使用證人甲○○所有如附
圖之B房間,並且拿取證人丙○○之泡麵17包等行為,但否
認有何竊佔及強盜犯行,辯稱:我因為沒有房子可以住,所
以想要借住證人甲○○的工寮而已,並不是竊佔,而且96年
12 月20日當天我是早上撿到該支撬鐵釘扳手,並不是刻意
攜帶兇器去,當時證人丙○○手拿掃把,我怕他拿掃把打我
,我才拿扳手舉高抵擋,不是刻意揮舞扳手云云。惟查:
(一)竊佔部分,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鹿港鎮○
○段924地號土地及工寮是否你的?)是我的,房子是我蓋
的,在二十幾年前就蓋了。」「我原本蓋這個房子的立意是
要顧鰻魚池」「(你使用前開房屋到何時?)約十幾年前就
沒有在用了。」「(你知道被告住的房間是你房子的哪間?
提示照片並告以要旨).. B臥房那間」「(案發之前你最
後來你這個房屋是何時?)就是案發前幾個月,我雖然沒有
在使用,但是我每幾個月就會來現場巡視一下。(如何發現
本案遭到被告進入住居?)因為當天丙○○通知我並載我去
現場看,就是警察發現查獲被告的那天。」「(丙○○載你
去現場時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看到被告有在房子裡面放
置東西,東西放得亂七八糟像垃圾一樣。放在屋內亂七八糟
的東西、紙箱等都不是我的,.. 房間裡面的彈簧床也不是
我的,我是當天才看到的,我之前沒有看到有這張彈簧床」
「(被告被警察查到的時候房間是否還有門?)我之前蓋的
門及窗戶都已經不見了,被告被警察查獲當時被告住的房間
其窗戶有東西遮著可以擋風雨,這不是我弄的。」「(被告
居住時,當時你有想說不要這個房子?)沒有,所以我還是
會去巡視。(你之前去巡視房子的時候有無打掃整理?)很
少,沒有專門去打掃,最後一次打掃的時間已經忘了,已經
是好幾年前的事情,也沒有什麼整理,只是去看看而已。」
「(一、二十年來,你第一次知道房子被人竊佔?)我之前
沒有感覺到房子有什麼異樣,直到本案案發時我才發現有人
使用。(有人使用時,有無違反你自己的意思?)我認為別
人用有搬走就好了,但是繼續住的話我不肯,所以我的意思
也是希望別人不要進來住,我並沒有認為別人來住沒有關係
,因為這是我有所有權的房子。(你的房子給流浪漢進去住
,你會不會害怕?)如果趕不走很惡劣的時候,就要報警依
法處理,但是他們搬走就算了。」等語,可知證人甲○○所
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寮,雖然已無人居住,但證人甲○○仍
然會固定幾個月去巡視一下工寮狀況,並無將之免費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且此案是證人甲○○一、二十年來首次發現工
寮遭人佔用,其並堅稱並不願意給被告或其他流浪漢使用其
工寮,故被告佔用如附圖中之B房間,事先未徵詢所有權人
同意,違反證人甲○○之意願,且此佔用事實侵害證人甲○
○之物權使用收益權利,構成竊佔罪無疑。
(二)強盜部分,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12
月20日上午8時15分,被告是否到你的工寮..?).. 案發當
天被告是從我工寮的前面鐵門進去的,那時候當時鐵門沒有
關,被告可以直接走進工寮,被告進去時,我在工寮裡面的
後面做事情,我聽到我的狗在吠叫,我就走到前面出來看一
下,我看到被告在翻我的公事包,我的公事包當時放在工寮
裡面的五斗櫃上面,我怕我公事包裡面的錢,我就去拿塑膠
掃帚並且喊他一聲『你在做什麼』,結果我走向前去,被告
就拿撬鐵釘的扳手要打我,他好像是拿在右手,我也不是很
確定,他把撬鐵釘扳手舉高有稍微有往下的動作,但是沒有
完全往下,是假裝要打我的樣子,當時我與被告的距離約兩
、三公尺,後來我退後被告也沒有往前,被告又繼續翻公事
包,但是翻不到東西,沒有把公事包的任何東西拿走,後來
被告要出去的時候,就把那箱泡麵拿走,裡面的包數我已經
忘記了。(你一開始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上就已經把撬鐵釘
的扳手拿著嗎?)我喊他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把撬鐵釘扳
手把手舉高。他不是從桌上或我的工寮其他地方拿起來的。
」「(你看到被告翻動你的公事包的時候,被告的手有無拿
撬鐵釘扳手?)那時候沒有看明,但是我隨即喊他一聲,被
告隨即把撬鐵釘扳手的手舉高。」「(被告當時把撬鐵釘扳
手要打你時,你有無辦法反抗他?)沒有辦法,我拿掃帚的
時候我要靠近他,結果他把扳手舉高我就後退。(你確定被
告是先拿扳手舉高後,才拿走你的泡麵?)是的,他把扳手
舉高之後我後退,他還有繼續翻動我的公事包,之後才把泡
麵拿走。」「(是你報警處理?)是的,在被告走出去之後
,我叫我家人去派出所報警。(後來警察到被害人甲○○的
工寮查獲被告時,你有無一起去?)有,警察叫我帶甲○○
一起去。之前我就知道被告住在甲○○的工寮。」「(被告
拿扳手時,你手上拿著掃帚,你為何會認為你沒有辦法抵抗
?)我拿掃帚只是要嚇嚇被告而已,沒有想到被告竟然舉起
扳手。我們不是專門在打架的人,我沒有那個心要對他怎樣
,我的掃把沒有辦法跟撬鐵釘的扳手對抗,我沒有辦法與他
抵抗。」「(被告拿扳手總共向你揮幾次?)就一次。」等
語,可知: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強盜證人丙○○財物時,隨身攜帶撬鐵釘扳手1支
,為鋼鐵材質,外觀為L型,既然能拔除鐵釘,可知其質地
堅硬,若持以朝人身體揮打,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
,故該扳手自屬兇器無誤。
證人丙○○稱該扣案撬鐵釘扳手1支,不是在證人工寮內之
物品,而是被告攜帶前往現場之兇器,而被告對此亦坦白承
認(僅辯稱自己是剛好撿到該扳手要拿去變賣而已,無心行
兇云云)。
證人丙○○發現被告後,出聲嚇止手拿掃把之目的,只是要
嚇嚇被告,且與被告尚有二、三公尺之距離,並未有拿掃把
毆打被告之舉動,掃把也沒有接觸到被告身體,一般作賊心
虛的人遭人發現後都要退避三舍;然被告竟手持撬鐵釘扳手
1 支,作勢要向證人丙○○揮打,以致證人丙○○無能力抵
抗,遭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壓制對財產處分之自由意志後,被
告強取證人丙○○之泡麵財物,此屬強盜行為無疑。
證人丙○○證稱:當時工寮鐵門未關,有狗看守,被告是先
被發現在翻動公事包,經證人丙○○嚇止一聲,就看到被告
才拿起撬鐵釘扳手揮舞一下,才又繼續翻動公事包,最後才
拿走泡麵等情。則被告在光天化日下,攜帶兇器前往證人丙
○○之工寮,明知該工寮應有人在內工作,且有狗在看守吠
叫,被告仍視若無睹繼續翻動公事包,並以兇器壓制被害人
對財產權之處分意志後,強取其財物,可知被告一開始就有
強盜之犯意,並非出於竊盜犯意。
(三)證人(查獲之警員)郭楷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
12月20日是否有人報案丙○○的工寮被強盜?)丙○○的妻
子在該日上午8點多到我們派出所報案。.. 我就偕同同事一
起到被害人的工寮一起去處理,我到達被害人的工寮時..
丙○○當時有告訴我,被告有拿拔鐵釘的扳手搶他的泡麵,
之後丙○○帶我去對面的工寮。」「(到達被告居住的工寮
時發生何事?)我們想要被告說明過程,去的時候被告所在
房間沒有門,他在房間內的床上休息,他不理會我們的詢問
」「(你們警察何時知道被告住在甲○○的工寮?)案發前
不曉得,是發生這件事情,我逮捕被告之後,我問丙○○這
間工寮是誰的,被告為何會住在這邊,丙○○說是甲○○的
。」「(你懷疑被告竊佔罪是被告主動承認還是你懷疑?)
我問甲○○是否同意讓被告住在這個工寮,甲○○說沒有,
我才認為被告竊佔。」「(撬鐵釘扳手在何處扣案?)在甲
○○的工寮房間內查扣的。」「是丙○○當場指證這個扳手
就是被告搶泡麵時所使用的兇器。」等語,可知,強盜部分
是由被害人丙○○囑託其妻報案,而竊佔罪部分是警方主動
懷疑被告為何居住證人甲○○之工寮而發現竊佔情形。被告
均無自首情形,應予敘明。
(四)此外,本案尚有扣案之撬鐵釘扳手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函呈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函呈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竊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
上述2罪,罪名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然被告因年紀已大,謀生不易,淪為拾荒之流浪
漢,強盜泡麵之目的也僅止為果腹充飢而已。西漢之御史大
夫晁錯,曾著有「論貴粟疏」一文,文中論述:「民貧,則
姦邪生.貧生於不足,不足生於不農,不農則不地著,不地
著則離鄉輕家,民如鳥獸,雖有高城深池,嚴法重刑,猶不
能禁也.夫寒之於衣,不待輕煖;飢之於食,不待甘旨;飢
寒至身,不顧廉恥.人情,一日不再食則飢,終歲不製衣則
寒.夫腹飢不得食,膚寒不得衣,雖慈母不能保其子,君安
能以有其民哉!」,常言道「饑寒起盜心」,對於飢餓之人
而言,不敢奢想何種豐盛美食,即使是為了區區幾包泡麵,
就可能背離道德拘束而引發犯罪動機,此種情形嚴刑峻罰都
難以禁止。本案若論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就其犯罪之
情狀,仍屬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自述因為沒有結婚成家,兄弟姊妹各自
成家後,少有往來,而自己父母過世後,家產散盡,無房屋
可住,便淪為流浪漢,偶而拾荒維生等情。被告攜帶兇器強
盜他人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雖目的僅為貪圖食物果腹,但已
對證人丙○○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妨害、威脅其人身安全,
且被告犯罪後迄未向證人丙○○、甲○○道歉或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被告強盜所得財物價值輕微,居住
竊佔之時間亦非長久,範圍僅有一個房間,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撬鐵釘扳手1支,被告供稱是其撿拾得來,當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所有
之菜刀1支,與本案強盜、竊佔均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葉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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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為器,心如秤。
- Jun 05 Thu 2008 10:02
法為器,心如秤。(論貴粟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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