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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B銀行存款,嗣後甲死亡,有繼承人乙丙丁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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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業務民事法規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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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學們,金融業即將在今年大招人,大家要不要試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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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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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金好 幸福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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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ug 13 Fri 2010 18:53
  • 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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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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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 (禁止抵銷之債—受扣押之債權)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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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
按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後,付款人應將止付之金額留存(轉撥入止付保留款專戶備付),非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所明定。而票據法施行細則係根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所訂定,具有法之效力。該項效力並不因止付通知後,該支票存款戶遭拒絕往來處分而受影響。法既規定該止付保留款非經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則該止付保留款,與受扣押之財產同,雖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在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前,付款銀行即上訴人逕自以其對該存戶之債權主張與該止付保留款抵銷,對占有票據之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如此解釋方與票據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上訴人銀行之抵銷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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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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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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