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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條 (禁止抵銷之債—受扣押之債權)
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
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其取得究係在扣押前抑或扣押後,率認上訴人所為抵銷行為,均屬無效,顯非適法。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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