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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第九百零七條之一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第九百零七條之一立法理由
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能之行為。爰參照第三百四十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增訂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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