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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B銀行存款,嗣後甲死亡,有繼承人乙丙丁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試問:

一、乙可否單獨一人向B銀行請求將甲之存款給付予乙丙丁三人?

二、可否由乙丙二人連名向B銀行請求將甲之存款給付予乙丙丁三人?



茲就存款繼承之法律關係分析如下:

一、存款人對存款銀行有請求返還存款(剩餘存款)之債權

(一)按支票存款契約,存款人與存款銀行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65台上1253號判例)。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應返還剩餘存款於委任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判決)。

(二)如屬支票存款以外之存款,其契約性質為消費寄託(司法院院解字第3018號)。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寄託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消費寄託定有期限者,受寄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消費寄託未定有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換言之,未定期寄託之返還義務期限係適用消費借貸規定,而不適用寄託之相當規定(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中),自版,2002年10月初版第1刷,第419頁),綜言之,無論是否定有返還期限,受寄人即存款銀行負有返還存款(寄託物)之義務(99台上1888號判決)。

(三)綜上,存款人對存款銀行有請求返還存款(剩餘存款)之債權。

二、繼承之發生及其效力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存款債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之標的(93台非字第25號判決)。故自繼承開始時起,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存款債權之債權人。

三、繼承權人之確定

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1144條),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尚有血親繼承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0年3月修訂六版一刷,第30頁),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及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存款繼承個案之辦理,應確認繼承開始時,繼承人資格之有無(29上第454號判例)。

四、遺產分割前,數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

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於分割遺產前,數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

五、公同共有債權之「受領」

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74台上第748號判例),故存款債權之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不得僅由部分繼承人依其應有部分個別具領。蓋「履行之受領」屬於遺產之「處分」,而屬於遺產之債權,其給付之受領,亦為處分行為,對於遺產為給付,惟得向繼承人全體或其推定之管理人為之,如對於繼承人中一人為之,則有再次給付之危險。收據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其法定或推定之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支付亦惟得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或其代表人為請求,無代表權之繼承人一人不得為公同團體為之(史尚寬,繼承法論,自版,1980年10月台北四刷,第180頁)。

六、公同共有債權如何行使

按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故數繼承人繼承存款債權時,其存款債權應如何行使,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茲分析如下:

(一)有學者認為在數人同有一債權時,如何準用第831條,不無疑問,在給付可分之債權,依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不生準用第831條之問題(姚瑞光,民法物權論,自版,100年2月,第158頁),依此見解,無論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如屬給付可分之債權,即各平均分受之。查學界多未採此見解,司法實務亦認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74台上字第748號判例)。

(二)有認為繼承存款債權之行使,屬準公同共有債權之「管理」,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規定,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同意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出面向存款銀行為請求(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

(三)有認為繼承存款債權之行使,屬準公同共有債權「對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規定,即部分繼承人得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向第三人行使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將消費寄託物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司法院民事廳99.8.23廳民一字第0990017162號函)。然此見解顯與司法實務「債權的請求權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950號解釋)見解有悖。

(四)有認為債權之準公同共有,其行使屬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故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約定外,應共同行使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自版,2010年9月修訂五版,第609、610頁;鄭冠宇,民法物權,自版,2011年10月二版,第317頁;王澤鑑,民法物權,自版,2011年8月增訂二版,第337頁)。

(五)綜上所陳,鑑於共有之權利如因其行使而足使該權利消滅者,則該行使性質上允屬該共有權利之處分(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故準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允宜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向存款銀行請領公同共有存款。

七、數繼承人應如何行使權利,以取回公同共有存款,當視渠等間之關係而異其處理,茲分析如下:

(一)繼承人互推管理人

按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為管理之(民法第1152條)。學者認為,設有管理人時,得由管理人代表全體共同繼承人受領清償或請求清償(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0年3月修訂六版一刷,第128頁)。另有學者認為,遺產之管理,各共同繼承人就通常管理所必要之措施,有協力之義務。尚未收取債權之收取,屬通常管理。又由繼承人互推之管理人有為遺產一切管理上必要行為之權利(包括處分及訴訟)(史尚寬,繼承法論,自版,1980年10月台北四刷,第169頁)。

(二)遺囑分割

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法務部曾認為該遺囑分割具有物權效力(參見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惟學者有不同見解,認為僅有債權效力而無物權效力(史尚寬,繼承法論,自版,1980年10月台北四刷,第203頁)。有金融業者採法務部前揭見解逕行接受辦理之處理政策。

(三)協議分割

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80台上第542號判決)。惟分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87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共有人成立分割協議後,共有人並未取得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僅取得履行該協議分割共有物契約之請求權,故單獨或部分共有人無權以分割協議為據,逕行請求存款銀行給付公同共有之存款。惟鑑於共有人間已有協議,雖請求之過程與對象容有不同,然其風險相對偏低,爭議較少,金融業多採接受之處理政策。

(四)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51台上第2641號判決)。分割判決具有形成力,則繼承人可依判決分割之結果,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領取存款。然非謂存款銀行有權要求繼承人自行訴請裁判分割。

(五)遺產管理人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又在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期間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例如:保有遺產必要之處置,包括處分行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0年3月修訂六版一刷,第231頁),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184條)。故倘符合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向存款銀行請求領取存款。

(六)遺囑執行人

按遺囑執行人為管理遺產,或為執行必要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而遺產債權之收取,屬管理遺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三民書局,2010年3月修訂六版一刷,第326頁;史尚寬,繼承法論,自版,1980年10月台北四刷,第539頁)。故遺囑執行人作為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得代理繼承人向債務人收取債權。惟若繼承事件另有遺產管理人,則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90台上第3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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