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3,280,563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11,000,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3,280,56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6年12月3日由齊百邁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43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林華莉於民國94年6月9日利用職務之便,盜蓋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取款憑條3 張,擅自從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XXX-XX-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3,800萬元及1,000萬元,共計為7,800萬元,並於同日以不知情之第三人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及其自己之名義,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1,800萬元至訴外人許智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民生帳戶)內,嗣該款項遭訴外人周守男詐騙,業經林華莉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95年9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 號起訴書起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中,前開款項並經輾轉轉入訴外人王阿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下稱一銀圓山帳戶),再轉入一銀圓山沛慶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慶公司)之帳戶,其中3,600萬元由訴外人鍾錦富提領後,以沛慶公司之名義申購第一銀行之支票2紙,金額各為1,80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周守男,周守男並以「次交」之方式將前開2紙支票存入其設於被上訴人景美分行(下稱安泰景美)0000 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周守男於94年8月10日將2紙存入支票金額中之1,500,017元,轉存入安泰景美「C-V-00BK012」帳戶內。嗣安泰景美於94 年8月11日下午2時收受警示戶通報單,安泰景美並於94年10 月7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稱至94 年8月11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尚有34,512,095元,被上訴人於刑事局通報時已知系爭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卻以系爭帳戶之金額與周守男之抵押借款6,800萬元抵銷,而不對周守男抵押借款用於擔保之抵押物(坐落台北市○○區○○路五小段3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信義路五段16、18號第9、10、11樓,設定最高限額8,160萬元,下稱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以清償周守男對其之欠款,復於95年12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帳戶於96年3月24日台北地院通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暫勿允許任何人處分時僅餘67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抵銷行為應屬不法洗錢行為,被上訴人掩飾周守男洗錢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4月27日頒布之「加速警示帳戶還款事宜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之指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贓物,卻不依前開會議紀錄結論(三)主動連絡受害人,並協助受害人處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事宜,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難以追回原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華莉業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80,563元及自97年3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收到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被上訴人已於電腦中登錄,並於94年8月24日、9月22日分別收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及刑事局發函調閱系爭帳戶之資料,於94年10月3 日則收到金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函告關於收到周守男不服其於安泰景美之系爭帳戶被判為警示帳戶之案件,嗣於95年2月6日收到周守男函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盛派出所(萬盛派出所)之副本,指萬盛派出所不應再介入其臨櫃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至95年3月8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上訴人則於95年3 月13日依被上訴人與周守男間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6、9款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2大點第2、8條,及契約書第5條約款等約定,對周守男發出抵銷通知,抵銷系爭帳戶中33,280,563元,其後台北地院刑事庭於96年3月20日始以系爭帳戶中3,600萬元係得為證據之物,而發扣押令。
(二)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林華莉曾盜取上訴人之款項,亦不知周守男曾對林華莉為詐欺。依95年4 月27日發布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6、7條之規定,警示帳戶設立後之效果,僅限存款人對其帳戶之存取、交易、匯兌等功能,並未限制其債權人依法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以與周守男間屆期之債權,與系爭帳戶之存款抵銷,並未違反法律並造成他人之損害,且為被上訴人保全債權之合法手段,而刑事扣押係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後,被上訴人已向法院陳報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及扣抵經過,並未隱匿或掩飾周守男之罪行。匯入系爭帳戶之兩張次交票據之發票人均為沛慶公司,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接獲警局警示帳戶通報之「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係吳友謨所舉發,被上訴人自始不知上訴人為該案之關係人,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華利原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曾於94年6月9日持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自上訴人設於國泰帳戶提領款項3筆,分別為3,000萬元、3,8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7,800萬元。同日林華利分別以訴外人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及其本人之名義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及1,800 萬元,合計7,800萬元至訴外人許智華設於一銀民生帳戶,上開款項復於94年7月19日轉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沛慶公司之00000000號帳戶。
(二)轉入沛慶公司帳戶之7,800萬元,除其中4,000萬元於94年8月8日匯入訴外人周守男設於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中200萬元仍留在沛慶公司帳戶,其餘3,600萬元由訴外人鍾錦富提領後,以沛慶公司名義申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支票2紙,金額均為1,800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受款人均為周守男(下稱系爭支票)。上開2紙支票經周守男以次交之方式於94年8月8日交付安泰景美託收,於同年月9日存入系爭帳戶。
(三)中山分局於94年8月11日通報周守男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上偽變造情形及詐領方欄中並載有「詐欺」之字詞。被上訴人曾先後於94年8 月24日接獲台北市調處,來函調閱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同年9月22日接獲刑事局函調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帳。被上訴人有依來函提供調閱之資料。周守男曾於95年1月17日擬臨櫃取款,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通報文山分局製作筆錄,案由為詐欺,嗣該案以洗錢罪嫌移送台北地院檢察署偵辦。
(四)訴外人林華莉於94年8月10日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查詢後始知受騙而提起告訴,經台北地檢署偵查後於95年9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 號等案號,將訴外人即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王阿意、鍾錦富、周守男等以常業詐欺犯、洗錢犯嫌提起公訴,由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台北地院曾於96年3月20日以院錦刑儒95訴1532字第0960004319號函寄交被上訴人,主旨說明系爭周守男帳戶內之存款3,600萬元(由系爭支票兌現存入),該款項係屬得為證據之物,依法請予扣押,暫勿允許任何人提領或處分,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4月3日陳報,周守男系爭帳戶因清償僅餘67元(系爭帳戶自94年8月11日登錄警示日之餘額34,512,095元,於94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68,468元、95年2月14日提領現金130萬元、95年3月13日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轉帳支出33,280,563元)並予以扣押。
(五)周守男(主債務人,其連帶保證人為胡亦雄、章島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6,800 萬元。周守男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於94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5小段18號9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路段16號及18號地下3樓(權利範圍為12/516)之土地及建物,提供被上訴人在其上設定金額為8,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曾於94年10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關於周守男不服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乙事,被上訴人嗣於95年2月6日接獲周守男函告萬盛派出所之副本,指該所不應再介入其臨櫃取出系爭帳戶之款項。95年3月8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台北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依被上訴人與周守男間之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1、6、9款及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第2大點第2、8條,及契約書第5條約款等約定,對周守男發出抵銷通知,抵銷系爭帳戶中33,280,563元。
(七)周守男曾向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台北地院於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73號判決周守男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89號承審在案,嗣被上訴人與周守男於訴訟外經公證和解並於95年11月7 日以前開公證和解內容達成訴訟上和解。
(八)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以安景塗字第113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發給周守男。周守男於95年12月13日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
(九)94年2月4日金管會頒布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94年4 月29日銀行法增訂第45條之2,95年4月27日金管會頒布「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十)林華莉於97年3月10日以台北西園郵局第11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本件請求款,另於97年9月3日書立債權同意書一份,將所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卻違反法令以其自身對系爭 帳戶所有人周守男之債權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於99年4 月22日為爭點整理(本院卷第59至60頁),兩造之爭點為:(一)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周守男是否仍保有所有權?警示帳戶未解除前周守男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仍有處分權或得請求返還寄託物?(二)被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周守男犯罪所得之物?被上訴人仍加收受是否為洗錢行為?(三)被上訴人經警示通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仍與周守男簽訂和解書收受該款項,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該抵銷是否為債務清償?收受或故買贓物是否包括清償債務行為?(四)會議紀錄是否為行政命令?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抵銷行為是否違反會議紀錄之結論?警示帳戶未取消前應否停止該帳戶一切交易功能?(五)94年5月18日銀行法增訂第45條之2第2項之規定與94年2月4日金管局頒布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之結論,效力何者優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或95年11月7日所為之抵銷,是否有上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之適用?(六)林華莉是否因被上訴人抵銷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否對林華莉為損害賠償?(七)被上訴人之抵銷行為是否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侵害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讓與人即林華莉之權利?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周守男不得請求返還寄託物:
94年5 月18日修訂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於94年8 月11日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原審卷一第62頁),金管會於94年5月14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095號函,將「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通知各銀行:「(二)金融機構確認警示帳戶中尚有被害人所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轉出)者,應洽請警方提供報案彙總資料。(三)金融機構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經通知無法聯絡者,應洽請警方協尋一個月。(四)金融機構依第三點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款行通知報案人,檢具下列文件請金融機構協助發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同意書等文件,受款行應依報案資料逐筆認定。」(原審卷二第250頁)。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函覆刑事局稱至94年8月11日止,系爭帳戶之餘額尚有34,512,095元(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警示帳戶內之存款屬於被害人所有,非屬周守男所有,周守男不得請求返還寄託物。再者,金管會於95年10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警示帳戶於警察機關通報解除警示前,銀行不得對該帳戶內存款,予以抵銷」(原審卷一第 140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周守男之債權以警示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之物:
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11日受通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者,有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上記載案發時間為94年8月11日14時00分,其上並載有通報單位聯絡人章「林張靜」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94.8.11(1)作業部門」印章附於原審卷一第62頁可稽;刑事局於94年9月22日刑偵七 字第0941441382號函說明「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日金管銀(一)字第0948010240號令辦理。二、調閱貴行帳戶(如附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帳。」(原審卷一第116頁);安泰景美於94年10月7日函覆刑事局函說明中,表明其於94年8 月11日將系爭帳戶登錄警示戶(原審卷一第63頁);調查局於94年8 月21日以肆字第09443462890 號函知被上訴人「因偵辦經濟犯罪案件需要,惠請提供貴行客戶周守男帳戶之開戶資料‧‧‧」,被上訴人於擬辦事項一記載「本案客戶周守男於本分行授信總額陸仟捌佰活儲存款餘額34,512,095元已圈存。」(原審卷一第115 頁);周守男於95年2月6日以副本告知被上訴人其向萬盛派出所及金管會發函表示其曾三次臨櫃交易,惟安泰景美均三次通知萬盛派出所前來處理(原審卷一第119頁)。依被上訴人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所示,系爭帳戶於94年8月10日轉出1,500,017元後,直至95年2月14日方始提領現金130萬元(原審卷一第75頁),其間並無任何取款記錄,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而拒絕周守男取款,並通報萬盛派出所處理。被上訴人既已受派出所、刑事局、調查局、金管會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且該案已於刑事案件偵辦中,自不得擅自處分警示帳戶之存款。被上訴人雖抗辯通報人為吳友謨,非上訴人或沛慶公司,其不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周守男犯罪所得之物云云。然,被上訴人係銀行,屬於警示機制之一環,對於警示帳戶內之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或警示解除前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尚待司法機關釐清。且被上訴人一經接獲警示通報,即將所餘款項圈存,復於周守男95年1月17日臨櫃取款時,被上訴人不但拒絕還通報文山分局制作筆錄,堪信被上訴人應係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警示帳戶內之餘款為周守男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物。
台北地檢署於95年9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等案號,將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王阿意、鍾錦富、周守男等人以常業詐欺犯、洗錢犯嫌提起公訴(原審卷一第32至44頁),而洗錢防制法於85年10月23日制定公布時,第3條規定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雖然95年5月30日修訂時,將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刪除在重大犯罪以外,然被上訴人95年3月13日所為之抵銷行為係在95年5月30日該法修訂以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抵銷之33,280,563元係周守男犯常業詐欺罪犯罪所得之物,被上訴人涉嫌洗錢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上訴人經警示通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仍與周守男簽訂和解書收受該款項,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該抵銷是否為債務清償?收受或故買贓物是否包括清償債務行為?
被上訴人抗辯金管會94年2月4日以金管銀(一)字第0941000095號函所 揭示之處理機制,適用對象針對電話詐欺恐嚇案件,本件非因電話詐欺恐嚇案件列為警示帳戶,無上開處理機制之適用,且上訴人非警示帳戶之通報人云云。按,「贓物」依通說指因詐欺或竊盜等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並不侷限於電話詐欺或常業詐欺之財產所得。所謂故買,指有償而取得該物持有之行為,其對價是否相當、價款已否付清,並非所問。故買並不限於名為買賣之交易行為,包括互易、清償債務等亦不失為故買。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難於追及或回復,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贓物罪以對於贓物「知情」而予以收受、故買為成立要件,抵銷為債務清償之方式之一。被上訴人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警示帳戶內之餘款為周守男犯罪所得之物,竟以抵銷之方式故意取得贓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無據。
(四)會議紀錄是否為行政命令?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之抵銷行為是否違反會議紀錄之結論?警示帳戶未取消前應否停止該帳戶一切交易功能?
95年4月27日發布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係依照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管理辦法,屬法規命令。金管會95年10月26日銀局(一)字第09500443370 號函覆被上訴人,略謂警示帳戶於警察機關通報解除警示前,銀行不得對帳戶內存款,予以抵銷、扣款,亦不得受理存款人請求結清帳戶。但若於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警示帳戶未禁止臨櫃領款。(原審卷一第140頁)。94年5月18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雖未要求銀行必須禁止臨櫃提款,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規定,當銀行對該帳戶之正當性有所疑慮時,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銀行法之法律位階高於金管會所發布之法規命令,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已將警示帳戶內之存款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洵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為不合法: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抵銷之方式將警示帳戶之33,280,563元扣抵,致被害人林華莉無從請求發還。系爭帳戶前述款項為因詐欺而取得者,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1日受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時已明知,而因詐欺取得之物即為贓物,贓物依法應返還被害人,為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加害人周守男並不因此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所有權既未移轉,周守男自未取得33,280,563元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所為之抵銷,難認有抵銷適狀存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內所有之款項與其對周守男之債權為抵銷,難認為合法。周守男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存款,台北地院於95年度訴字第5573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指被上訴人)並無主張抵銷之必要」(原審卷二第34頁),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有相當之抵押擔保品,被上訴人不就擔保品求償,反於上訴後與周守男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以系爭警示帳戶內之款項抵銷對周守男之借款債權,使被害人林華莉無從請求發還贓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林華莉,要堪採信,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林華莉於受詐欺後,於96年2月15 日書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21頁),承認其遭詐騙之款項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於97年9月3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97頁),從而,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林華莉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抵銷周守男之債權33,280,563元為不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80,563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林華莉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審卷一第83頁)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與周守男所負債務為抵銷之33,280,563元返還上訴人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返還義務,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根據侵權行為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80,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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