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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修正】
第 145 條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第 880 條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試問:
質權、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質權人、留置權人是否因一定期間之經過,其質權、留置權即為消滅?或有其他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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