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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袁文俊前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376 萬元,借用期限20年(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15 年10月25日止),上開借款前2 年僅須按月繳息,自第3 年起本利分216 期按月平均攤還,嗣袁文俊還款至96年3 月25日,旋即於同年4月6 日死亡,上揭借款債務乃為被告乙○○所繼承,詎乙○○未照約續還上開債務,伊遂依督促程序對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伊即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巷段26-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門牌:雲林縣大埤鄉○○街2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鈞院乃於97年9 月17日核發雲院明96年度執字第26914 號債權憑證結案。
(二)詎乙○○為規避系爭不動產再為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伊子媳即同案被告甲○○通謀,先於97年10月13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60萬元抵押權予甲○○,再於98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渠等間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基於通謀所為自屬無效,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訴訟。
(三)又被告間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非渠等通謀所為,惟被告婆媳二人共同生活,關係密不可分,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償行為,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退步言,縱上揭抵押權設定係屬有償,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將損及伊之債權且並增加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難度,亦屬詐害行為。另伊於98年7 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揭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訴訟。
(四)聲明:
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南資字第049230號收件,於97年10月13日所為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
備位部分:
被告乙○○為擔保其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二人應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南資字第049230號收件,於97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抵押債權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回復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伊胞弟袁文俊過世後,袁文俊對原告所負之360 餘萬元房貸,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之30餘萬元車貸,及各式稅款10餘萬元,均由伊一人繼承。伊為清償上開債務,乃向甲○○借用6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以資擔保,手續完成後甲○○即匯款50萬元供伊處理債務,另10萬元則支付辦理繼承所需稅金及手續費,經伊與台新銀行磋商,該行除同意不計利息、違約金外,並同意伊於清償本金三分之ㄧ即11萬元後免除責任,嗣伊欲以所剩餘款約36萬元向原告清償務並免除所繼承之債務,惟遭原告所拒。又伊考量本身已無謀生能力,並無收入之情況下,只得將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予甲○○以抵償向其所借60萬元債務。又系爭不動產參考當地拍賣價格推算,縱經拍賣最多僅可得款70萬元,扣除執行費、增值稅、牌照燃料稅,再與台新銀行分配後,原告能否受償36萬元亦非無疑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渠等間並無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2 人竟通謀在系爭不動產上辦理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渠等抵押權設定契約要屬無效乙節,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被告間是否存有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事涉前揭抵押權之存廢,而前揭抵押權之存廢,又關係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要能取償之額度,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據同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婆媳為規避系爭不動產再為伊聲請強制執行,竟通謀聲稱渠等間有6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先於97年10月13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甲○○,再於98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渠等間上揭借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對被告間上揭借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俱屬出於渠等通謀虛偽所為等情,復未舉證以明,空言被告間上揭行為均屬無效,自無可取。
其次,原告既主張被告渠等間上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係通謀所出,均屬無效,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得請求塗銷上揭登記回復原狀者,亦為屬該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一方,詎本件原告竟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二人共同塗銷前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所據。
(二)備位之訴: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詎乙○○為規避其財產被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共同被告甲○○,復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伊為執行系爭不動產,乃於同年7 月14日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並於99年3 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9 月17日雲院明96執乙字第26914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詳卷第7 -15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既至98年7 月14日始得悉,迄至99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前揭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債權人若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且受有詐害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乙○○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揭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甲○○,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7年9 月17日雲院明96執乙字第26914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佐。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遠大代書法律聯合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均影本)各1 份為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間上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俱屬出於無償所致等情,復未舉證以明,空言臆測被告間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自無可取。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婆媳共同生活,關係密不可分,縱上揭抵押權設定後,乙○○始對甲○○負有債務,渠等亦明知上揭抵押權設定將損及伊之債權,並增加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難度,亦屬有害其債權云云,但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主張渠等間之60萬元借貸情事,則被告間上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何以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以明,空言臆測被告間上揭抵押權設定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仍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論係先位訴訟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備位訴訟主張被告等詐害債權,均無從依原告所舉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南資字第049230號收件,於97年10月13日所為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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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個金融業常見案例,債權銀行該如何處理?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袁文俊前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376 萬元,借用期限20年(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115 年10月25日止),上開借款前2 年僅須按月繳息,自第3 年起本利分216 期按月平均攤還,嗣袁文俊還款至96年3 月25日,旋即於同年4月6 日死亡,上揭借款債務乃為被告乙○○所繼承,詎乙○○未照約續還上開債務,伊遂依督促程序對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伊即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巷段26-6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 建號(門牌:雲林縣大埤鄉○○街2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無人應買,鈞院乃於97年9 月17日核發雲院明96年度執字第26914 號債權憑證結案。
(二)詎乙○○為規避系爭不動產再為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伊子媳即同案被告甲○○通謀,先於97年10月13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60萬元抵押權予甲○○,再於98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惟渠等間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係基於通謀所為自屬無效,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訴訟。
(三)又被告間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非渠等通謀所為,惟被告婆媳二人共同生活,關係密不可分,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償行為,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退步言,縱上揭抵押權設定係屬有償,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將損及伊之債權且並增加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難度,亦屬詐害行為。另伊於98年7 月14日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揭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訴訟。
(四)聲明:
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甲○○對被告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南資字第049230號收件,於97年10月13日所為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
備位部分:
被告乙○○為擔保其對被告甲○○所負之債務,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二人應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南資字第049230號收件,於97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擔保抵押債權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回復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以:伊胞弟袁文俊過世後,袁文俊對原告所負之360 餘萬元房貸,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負之30餘萬元車貸,及各式稅款10餘萬元,均由伊一人繼承。伊為清償上開債務,乃向甲○○借用6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甲○○以資擔保,手續完成後甲○○即匯款50萬元供伊處理債務,另10萬元則支付辦理繼承所需稅金及手續費,經伊與台新銀行磋商,該行除同意不計利息、違約金外,並同意伊於清償本金三分之ㄧ即11萬元後免除責任,嗣伊欲以所剩餘款約36萬元向原告清償務並免除所繼承之債務,惟遭原告所拒。又伊考量本身已無謀生能力,並無收入之情況下,只得將系爭不動產作價移轉予甲○○以抵償向其所借60萬元債務。又系爭不動產參考當地拍賣價格推算,縱經拍賣最多僅可得款70萬元,扣除執行費、增值稅、牌照燃料稅,再與台新銀行分配後,原告能否受償36萬元亦非無疑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渠等間並無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2 人竟通謀在系爭不動產上辦理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渠等抵押權設定契約要屬無效乙節,既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被告間是否存有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事涉前揭抵押權之存廢,而前揭抵押權之存廢,又關係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要能取償之額度,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固非不得依據同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婆媳為規避系爭不動產再為伊聲請強制執行,竟通謀聲稱渠等間有6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先於97年10月13日於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甲○○,再於98年3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渠等間上揭借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對被告間上揭借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俱屬出於渠等通謀虛偽所為等情,復未舉證以明,空言被告間上揭行為均屬無效,自無可取。
其次,原告既主張被告渠等間上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俱係通謀所出,均屬無效,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得請求塗銷上揭登記回復原狀者,亦為屬該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一方,詎本件原告竟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二人共同塗銷前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乏所據。
(二)備位之訴: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詎乙○○為規避其財產被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萬元抵押權予共同被告甲○○,復於98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伊為執行系爭不動產,乃於同年7 月14日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並於99年3 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7年9 月17日雲院明96執乙字第26914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詳卷第7 -15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原告既至98年7 月14日始得悉,迄至99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前揭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債權人若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且受有詐害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乙○○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揭抵押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甲○○,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云云,固據提出本院97年9 月17日雲院明96執乙字第26914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佐。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回條、遠大代書法律聯合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均影本)各1 份為證。而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間上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俱屬出於無償所致等情,復未舉證以明,空言臆測被告間上揭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自無可取。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婆媳共同生活,關係密不可分,縱上揭抵押權設定後,乙○○始對甲○○負有債務,渠等亦明知上揭抵押權設定將損及伊之債權,並增加伊聲請強制執行之難度,亦屬有害其債權云云,但亦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主張渠等間之60萬元借貸情事,則被告間上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何以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未舉證以明,空言臆測被告間上揭抵押權設定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仍無可取。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不論係先位訴訟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備位訴訟主張被告等詐害債權,均無從依原告所舉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以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97年南資字第049230號收件,於97年10月13日所為6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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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個金融業常見案例,債權銀行該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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