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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五七條規定,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至於有益費用,法無請求償還之規定,最高法院認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此項見解,似有商榷餘地,玆分五點說明之:
1.就當事人利益言:有益費用之支出,在客觀上雖然增加占有物之價值,但此項價值未必符合請求回復人之主觀利益;因此,若承認占有人得為請求,勢必增加回復請求人之負擔與困擾。何況,惡意占有人明知其為無權占有人,負有返還義.,就此種強迫加於他人身上之利益(aufgedrangte Bereicherung),應自己負擔損失,不得請求償還。
2就立法目的言:法律區別占有人為善意及惡意,異其求償之範團,其所以規定惡意占有人就有益費用不得請求償還,原含有制裁之意思,最高法院之見解是否符合立法目的,不無疑問。
3.就法律醴系言:倘若惡意占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有益費用,則依此法理類推之,惡意占有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若不違反回復請求人明示或可得而推知之意思時,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全部請求返還。如此,惡意占有人費用請求權與善意占有人將失其區別,不免有混淆法律體系之處。
4.就不當得利之原則言:最高法院之所以認為惡意占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有益費用之償還者,或許是認為不當得利之規定,係屬衡平規定,為道德規範之法律化,應該儘量予以適用,以濟現行法規定之不足,實則,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不超越實體法,本身仍為實體法之一部份,其適用範圍亦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回復請求人在客觀上雖受有利益,但此乃出於法律之規定,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故不負返還義務。
5.就比較法之觀點言,我民法關於回復占有所生之權義關係,基本上係仿自德瑞立法例。依德瑞民法規定,惡意占有人對於有益費用均不得請求,依瑞士之判例學說,惡意占有人不得另依不當得利規定別為請求。德國最高法院更有詳細說明,在BGHZ39, 168一案,B在F地建造房屋,擅自整修鄰近K所有之廢地,設置工寮及堆放材料。K向B請求返還土地並補償使用土地之利益。B主張償還整建K地所支出之費用,德國最高法院否認B之請求權。略謂:「B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主張,縱認K因B整理廢地增加其財產,亦不能認為係無法律之原囚而取得利益。依德國民法第九九六條之規定,惡意占有人不得請求有益費用,若承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則法律所非難者,將可依迂迥之方式而達成,逃避法律目的,甚為明顯。」依最近法律解釋學之理論,比較法可作為法律解釋適用準則,故德瑞之學說判例具有參考之價值。
  綜據前述,可知依現行法之規定,惡意占有人就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認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之,此項見解,似有斟酌餘地。
王澤鑑,惡意占有人對有益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1992年9月13版,頁472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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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益費用

問題在於惡意占有人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採肯定說,認為:「必要費用,固得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九五七條),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但惡意占有人不得於其所負擔使用代價返還扣除之,應另行請求。」關於惡意占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有益費用,本書曾採參酌前揭立法理由,衡量當事人利益,考慮不當得利原則及德國通說,而採否定說。茲改採肯定說,認為仍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存在,其理由有三:
1.民法關於占有回復請求關係的規定,乃在平衡占有人因支用費用,而實際發生的財產減少。不當得利旨在取去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增加,其應返還的範圍非係占有人實際上對物所支出者,而是於受益人尚存的利益。二者之規範目的不同,不生排除問題。
2.若採否定說,則占有某物而支出有益費用者,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未占有某物而支出有益費用者,卻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此項差別待遇欠缺合理依據。
3.採否定說的主要理由,係為避免增加回復請求人的負擔,確有所據。然此在不當得利亦可獲得合理解決,即受益人得主張此種強加於其物的支出,對其而言,非屬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不存在。例如甲無權占有乙的房屋,修繕其圍牆,乙得主張其圍牆原預定拆除,所受利益不存在,不負返還責任。
王澤鑑,民法物權,2009年7月出版,頁649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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