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丙○○
      丁○○
      辛○○
      庚○○
      戊○○
      壬○○
      己○○
原 告 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辛○○、庚○○、戊○○、壬○○、己○○、薛西全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薛等生、薛西慶、蕭鈞元全體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聲明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 萬8,468 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丁○○、薛西全、辛○○、庚○○、戊○○、壬○○及己○○為原告,聲明則更正為原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薛等生、薛西慶、蕭鈞元全體107 萬8,46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仍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許占寄託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存款,僅起訴人數之增加,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並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薛許占於被告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有定期存款5 筆,總計尚有107 萬8,468 元之系爭存款未領取,而薛許占已於民國98年7 月25日過世,原告及訴外人薛等生、蕭鈞元、薛西慶(下稱薛等生等3 人)均為薛許占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該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債權,且原告均已推舉原告丙○○管理系爭存款,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爰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薛等生、薛西慶、蕭鈞元全體107 萬8,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薛等生等3 人雖為薛許占之繼承人,然依原告與薛許占間所訂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方式,繼承人只須依原告「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規定,備齊存摺或存單、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款人亡故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與印章並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如有因事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任他人代辦,其居住國內者,出具委任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旅居國外者,附具我國駐外有權簽證單位簽發之委任書、委任人之印章及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即可辦理返還系爭存款與原告。詎原告捨此不為,被告雖對原告之訴訟標的並無爭執,但基於寄託物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仍難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薛許占於98年7 月25日過世,生前於被告處尚未領回之系爭存款金額為107 萬8,438 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整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卷第5-10頁)。
(二)原告及訴外人薛等生等3人共11人為薛許占之全體繼承人,有薛許占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卷第11-23 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以系爭存款管理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茲判斷如下: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亦定有明文。本條係於98年1 月23日修訂,修法理由略以:「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 項準用規定。第1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2 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3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 項,其次依第2 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條項亦於98年1 月23日修正,修法理由說明:「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有準用,同法第831 條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揭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之可言。本件薛許占於98年7 月25日死亡,生前於被告處尚未領回之系爭存款金額為107 萬8,438 元,而原告及薛等生等3 人均為薛許占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薛許占之除戶謄本、系爭存款於被告處之帳戶存摺影本、整存儲蓄存單影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5-23頁),堪認屬實。據此,基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及薛等生等3 人為薛許占之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系爭存款債權,惟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1 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是系爭存款債權之管理方式,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
(三)本件系爭存款債權係原告及薛等生等3 人共11位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原告8 人基於系爭存款債權之管理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逾系爭存款債權公同共有人之3 分之2 。且薛許占之遺產尚未分割,就系爭存款債權此部分之遺產,原告8人其權利範圍合計亦已超逾3 分之2 ,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管理,自得由原告8人為之
(四)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薛許占間所訂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方式,繼承人只須依原告「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即可領出系爭存款,其既未能提出完整文件,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自應拒絕原告所請,且本件為金錢債權,不能適用公同共有之規定等語。然被告內部雖制訂「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明訂繼承人應備齊存摺或存單、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款人亡故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與印章並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如有因事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任他人代辦,其居住國內者,出具委任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旅居國外者,附具我國駐外有權簽證單位簽發之委任書、委任人之印章及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有該規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此些申領手續及方式,除確認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外,另有確保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及避免有不同意見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日後再起紛爭而設,兼有保障自身權益之作用,固有內部作業完整無瑕之考量,但於有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至於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自包括被繼承人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在內,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內部規定提出完整文件,且金錢債權不能適用公同共有之規定云云,俱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薛等生等3 人為薛許占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8 人就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合計已超逾3 分之2 ,是其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薛等生、薛西慶、蕭鈞元全體107 萬8,468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雖抗辯原告只須備齊文件即無庸起訴即使勝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然該條之適用係以被告逕行認諾關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為前提,被告拒絕給付,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全部敗訴,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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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二以上同學們!
何謂「共有物之管理」?何謂「共有物之處分」?
查查書、翻翻定義,會更有體會哟!


大三以上同學則請另外想想,這個判決從訴訟法角度,有沒有問題?


大四以上同學,除前面問題外,請想想本件該以哪些理由上訴?上訴理由狀如何撰寫?


同學們!
當有親友鄰居往生後,其親友詢問諸位,部分繼承人可否逕向銀行請求提領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
怎麼回答?




民國 83 12 14 日(83)廳民一字第 22562   

法律問題:  

甲、乙、丙分別借款給債務人丁,三人同時就丁所有之A財產設定一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並已經登記。嗣丁之另一債權人取得對丁財產之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就丁所有之A財產查封拍賣,經法院通知甲、乙、丙,甲表明行使抵押權,乙、丙則表明不願行使抵押權,法院於拍賣公告中是否應註明塗銷甲之抵押權?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註明。 

蓋甲對於抵押權僅為分別共有人,其未經其他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即就其應有部分抵押權行使抵押權,若該部分經清償,並加以塗銷,必將塗銷抵押之債權額,使得其他未行使抵押權之人因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減縮,可能產生無法完全受償之情形,尤其在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更足以產生受償金額上之差異,因此在共有抵押權之情形,因為一人行使抵押權,均足以影響其他共有抵押權人之利益,應認為此時屬於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共有物之處分,而非同條第一項之應有部分之處分,因此甲欲行使其抵押權,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前,不得行使,法院自亦無須於拍賣公告中註明。  

乙說:法院應於拍賣公告中註明塗銷甲之抵押權。  

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本件甲、乙、丙三人既為分別共有關係,甲自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抵押權,否則甲權利之行使將受不當之限制,更何況本件甲、乙、丙三人係分別借款,性質上為可分之債,更無理由強使三人必須一同行使權利。且若甲受有清償,亦僅塗銷甲部分之抵押權,對於乙、丙之權利並無任何損害。  

審查意見:  

依題示「分別借款」「約明應有部分」「分別」等文字觀之,本件甲、乙、丙三人之債務與抵押權,似屬可分。然題示既謂「同時就‥‥設定一抵押權」,暨討論意見甲、乙說著重在究為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抑為第二項等觀之,似應認甲乙丙三人共有一個同一順位之抵押權。若然,則應認甲乙丙共有之抵押權,如欲行使抵押權 (假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等是) ,乃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研討結果:報請 司法院核示。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  

 甲、乙、丙既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一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一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三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一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討論意見,似以甲說為可採。  

  司法院七十七年編印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民事實體法第一七二則結論雖認:「甲乙丙共有同一抵押權各持分三分之一,此項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顯為可分之債,債權人間之關係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無異於同一順序設定三個抵押權,於清償期屆至後,甲乙自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所得價金如不足清償同順序全部債權時,甲不得主張獨自優先清償,應與其他債權額比例分配。」惟此見解似與題意所示甲乙丙係準共有一抵押權之法律效果,未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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