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3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前」,可否變更為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法務部99.5.28法律字第0999000739號函
主旨:關於普通抵押權當事人擬變更其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申辦權利種類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變更登記,涉及民法抵押權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350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第881條之1第1項復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二者在成立及生效要件上最大差別在於普通抵押權係在確保特定債權之清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不特定、不斷生息之債權為其擔保之標的(參朱柏松著,民事法問題研究─物權法論,2010年3月初版,第225頁)。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其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 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81條之13乃設債務人或抵押人於此情形得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規定。
三、至於普通抵押權得否變更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民法雖無明文,然於物權法定主義範圍內,為充分尊重契約之自由及兼顧權利實現之必要性,當事人約定之擔保債權已由特定債權變更增加其他不特定債權時,倘無後次序抵押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或雖有其存在,但如已獲得其同意者,自無不許抵押權當事人合意變更之理。
問題:這僅是「變更登記」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