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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中之所謂「更新」

 

法條中「視為..繼續」

民法【民國 99 5 26 修正】

451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693  (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

合夥所定期限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

 

921  (典權人之重建修繕權)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922-1  (重建之物原典權)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

 

「更新」

民法【民國 99 5 26 修正】

449  (租賃之最長期限)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451  (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756-3  (人事保證之期間)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881-4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確定期日)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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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見解

關於更新之效力如何,學說上通常分為租賃契約之更新,與租賃期限之更新,而為說明。在前者新舊兩契約無同一性,而在後者原來之契約保持同一性而延長。依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應續訂租約」(同條例二O條),舊土地法施行法就以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土地之租賃,規定「前條租賃期限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其土地,出租人於屆滿後三個月不提出異議者,視為依原契約之條件訂立新約」,應解釋為租賃契約之更新,而民法及土地法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四五一條、土地法一O九條),則應解釋為租賃期限之更新….

史尚寬著,債法各論,自版,第218頁。

 

民法第七五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人事保證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以其不致增加保證人不測之負擔也。更新云者,必須維持原來人事保證契約之同一性,僅約定延長其期間而已。

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自版,20037月,第639頁。

 

租賃更新者,指租賃期限屆滿,以原定租賃同一內容,延長其期限之情事也。

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自版,200210月初版,第4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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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見解

85年度台上字第1222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租賃期限屆滿二十年後當事人得更新之,係指當事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得以合意更新租賃契約,發生租賃關係而言,其本質仍屬契約行為,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得以其單方之行為,使發生新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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