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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權威

一年前第一堂上課時,與同學們談過「法學思維上幾個謬誤問題」(劉幸義教授文章),主要內容包括「訴諸群眾(訴諸多數)」、「訴諸憐憫」、「訴諸權威」、「轉以人之因素為論據」、「以比喻作為證明」、「偶然性的謬誤」、「複合問句的謬誤」等。

一年後,仍舊見到上面的情形發生,可謂知易行難

今天再來談談「訴諸權威」

訴諸權威的論式是利用一般人尊敬或崇拜權威的心理,對他人的判斷、意志或情感施予強制作用,以期壓制對方或使對方同意其論點。
權威常被誤為真理之替身。
權威引導習法者往真理方向前進,但它不等於真理。
援引權威的論述以支持自己的論點時,應說明該權威的觀點何以正確?該權威之觀點使人產生確信之事實根據為何?因據以決定某論點之真假與對錯,應是該權威所據以斷言某論點之根據,而非該權威本身。



第三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意義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依據上述定義,再析述如下:
(一)係對於債權人之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
最高限額抵押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由此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通說此項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基礎法律關係之存在,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典型特徵之一。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從屬於特定債權,而係從屬於基礎關係。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自版,民國80年2月初版,頁150以下】

看到這裡,一切OK吧!
尤其是看這一版書的人
然而.............




第四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一款 序說
一、意義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依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上開定義,再析述其義如下:
(一)係擔保不特定債權
(二)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債權
所謂一定範圍內之債權依……。又過去通說將此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實因誤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項基礎關係所使然(詳後述),嗣後此項概念不宜繼續援用。

由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必須約定擔保債權範圍之一定法律關係,是以當事人間應以有基本契約或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為常,然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自不能因此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項基本契約。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自版,民國93年8月修訂3版,頁50以下】

沒看出見解哪裡變更嗎?
假如有人說
前面那版書上寫的見解怪怪的
你會認為他又自大了?[有點轉以人之因素為論據的味道.......]
[謎之聲1:到底是誰書唸的不夠多?是誰不夠用功?]
[謎之聲2:如果採比較的觀點,自認下學期比上學期用功的人請舉手,未舉手的是不是該當掉?學了一學期唸書的方法,物權老師也帶了你們一學期,卻較上學期不用功,不該當嗎?哈哈....]



請注意
並非權威不好
而是
權威引導習法者往真理方向前進,但它不等於真理。

權威常被誤為真理之替身。



當然啦!
權威之所以成為權威
並不只是因為它是權威
更重要的是
它大度能容
能容人之異見

故而法學方能有所精進

----------------------------------------------------------- 補述
看過了學者變更見解
那司法實務呢?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
目前司法實務因受先前通說見解影響,仍採肯定見解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至於修草呢?
有沒有同學可以告訴我們
物權修草怎麼說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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