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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大陸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第105條之刑事責任[1]
一、前言
1993年大陸將其憲法第15條「國家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劃經濟。」修正為「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此為大陸經濟體制變遷,繼1978年實施改革開放以來,另一大躍進 [2]。此確認市場經濟為發展主軸之宣示,確認其國家發展路徑的方向變革:經濟體制市場化、承認產權多樣性,以及與此相關的社會化多元利益和價值觀的合法性地位,由此促進憲政運作賴以依託的經濟基礎,重視獨立經濟個體的意識發展[3]。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建立,票據作為信用、結算、匯兌與支付工具,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之作用日增,為使票據活動之運行有法可依,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之發展,大陸於1995年5月10日由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復發佈,於1996年1月1日起生效實施「票據法」。又大陸中國人民銀行為加強票據管理,維護金融秩序,根據大陸「票據法」第109條規定之授權,於1997年6月23日經國務院批准,同年8月21日發佈「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於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另為規範支付結算事務,保障支付結算活動中當事人合法權益,加速資金周轉及商品流通,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長,依據「票據法」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大陸中國人民銀行又於1997年9月19日發佈「支付結算辦法」,同年12月1日施行,以規範大陸境內人民幣之支付結算。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則爲正確適用「票據法」,公正、及時審理票據糾紛案件,保護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據票據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就人民法院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結合審判實務經驗,於2000年11月14日公布,2000年11月2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提出司法審判實務準繩。
二、大陸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第105條之刑事責任
  大陸就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規定之刑事責任,於其票據法第105條設有特別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的,給予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因前款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該金融機構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大陸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32條:「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或者貼現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大陸支付結算辦法第250條規定:「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怠忽職守,對違反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或者貼現的,應按照『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然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並未就大陸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規定之刑事責任提出司法審判實務規範。台灣就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票據法規定之刑事責任,於其票據法並無相同或類似大陸票據法之規定,完全委諸刑法、銀行法等作規範。
  大陸票據法第10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促進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恪盡職守,認真履行職責辦理業務,以保障金融機構及票據當事人的資金安全[4]。本條規定係著眼於金融機構辦理票據業務時,應當認真審查票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大陸票據法第105條所謂「玩忽職守」,係指國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其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行為[5]。而「玩忽職守」之具體行為,即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於票據業務中就「違反票據法規定之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保證之行為。又所謂「違反票據法規定之票據」,依據大陸「票據法」規定,主要指以下票據:1.票據金額之中文大寫和數碼記載不一致之票據(第8條); 2.更改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的票據(第9條);3.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之票據(第10條);4.明知是偽造的、變造的票據(第14條);5.背書不連續的票據(第31條);6.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的票據等[6]。
  大陸票據法第105條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本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的… … 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32條規定:「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違反票據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或者貼現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亦以「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為要件,大陸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 … 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謂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大陸刑法第3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章之第4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之第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7]」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而該罪之訴追標準,依2001年4月18日發布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37點規定:「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涉嫌下列情形之ㄧ的,應予追訴:1.個人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2.單位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其刑事責任則依造成損失之不同,分為「重大損失」與「特別重大損失」,處罰也有所輕重,然就此區分標準,大陸司法解釋尚未作界定,而委諸司法審判機關則依個案情形加以判斷 [8]。
三、結論
大陸就「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於票據法第105條及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32條均規定「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大陸刑法第189條規定「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雖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37點就訴追標準予以量化,然就影響刑事責任輕重之「重大損失」與「特別重大損失」卻缺乏認定標準,有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精神,本文認為大陸司法解釋機關應就「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等牽涉刑責輕重之抽象形容詞予以量化,明示其標準,比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模式,衡酌輕重作出量化標準解釋加以規範。

註1: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用語上多所歧異,為方便陳述及閱覽,茲將用語界 定如下:
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關於兩岸之稱謂,目前並無統一用語。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規定,本文稱兩岸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施行於台灣地區之票據法,則以「台灣票據法」稱之,施行於大陸地區之票據法,則以「大陸票據法」稱之,餘亦同。而司法實務見解則冠以「台灣」、「大陸」以作區分,例如:「大陸最高人民法院」。
二、法律體例
兩岸有關法律條文編排及內容之體例不同,大陸立法法第54條規定:「法律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编、章、節、條、款、項、目。」;台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9條規定:「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第8條規定:「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基於就法規範體例之尊重暨避免同一法律相互引用時之紊亂,本文援引大陸地區法律時,依大陸地區法制規定採用「編」、「章」、「節」、「條」、「款」、「項」、「目」之順序;援引台灣地區法律時,則依台灣地區法制規定,有關法規編排結構採用「編」、「章」、「節」、「款」、「項」之順序,有關法條內容採用「條」、「項」、「款」、「目」之順序。
三、年代用語
為陳述之便,本文中有關年代之陳述,不論西元或民國,概以西元方式呈現。例如民國96年即以2007年稱之。
註2:王文杰著,嬗變中之中國大陸法制,交通大學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刷,頁14。
註3:王文杰著,前揭書,頁231。
註4:梁宇賢、柯芳枝、方嘉麟、崔汴生、王中一、楊竹生合著,兩岸票據法比較導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月初版,頁358。
註5:國務院法制局財政金融法規司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講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2版第2刷,頁207。
註6:王雍方著,中國大陸本票制度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中國大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年,頁132。
註7:請參閱,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12月11日公布,同年12月16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就大陸刑法第189條罪名定為「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註8:請參閱,大陸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個案刑事判決書, http://law.baidu.com/003360960000b3fe24b3dc82e1d669db16520686272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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