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學法律的人對於法律書籍上的「標的」、「標的物」、「客體」、「內容」時常混淆不清,常覺得列位大師級的前輩眾說紛紜,茲彙整如下: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年10月修訂新版,頁367~368。
一、債之標的之意義
(一)債之標的為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債之要素指債之主體及標的。蓋債之關係係指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債務人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債之主體,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人」之有關規定。又民法總則第三章「物」之規定係有關物權標的之規定,至於債之標的則規定在債編通則第二節第一九九條以下,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此種行為稱之謂給付。民法第一九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債務人之給付行為,若自債權債務雙方觀之,謂為債之標的。自債權而言,給付亦即債權之客體。……..
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03年1月新訂1版修正2刷,頁308。
一、債之標的之意義
債之標的乃債權之客體,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法典名詞稱曰:給付。第一九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例如:買賣之債,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買受人之支付價金(345條),即均屬給付。
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8月台北7刷,頁223。
第三章 債 之 標 的
債之標的(…),謂構成債的關係之內容之債務人行為,即債權人所得請求及債務人所應實行者是也。自債務人方面言之,則為給付。德民謂之內容(…)日民謂之目的,其義一也。所應注意者,(一)債之標的,與債權之客體不同。前者為債務人之行為,而後者為債務人本身。(二)債之標的,與給付標的物不同。前者為債務人之行為本身,後者為債務人應給付之物體。債務人所應給付之物體,有為民法上之物,有為權利,亦有僅為行為。其應給付之物,謂之標的物。
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4年9月8刷,頁229。
第三章債之標的
債的標的為債務人的給付,給付則為債務人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不以有財產價格為限(第一九九條)。例如甲與鄰居乙約定不在星期日上午彈奏鋼琴,其契約係以不作為為內容,不具財產價格。債編通則規定債之標的,包括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利息之債、選擇之債、及損害賠償之債。其中以「損害賠償之債」最為重要,將作較詳細的說明。
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4年9月8刷,頁485~486。
第四款物權的客體
「物」權乃直接支配某物而享受其利益,係以「物」為其客體。須注意的是,物權亦有以財產權為客體,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得為抵押權標的物(權利抵押權,第八八二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得為質權的標的物(權利質權,第九○○條)。何種權利得作為物權的客體,須有法律依據,並準用「物」權的規定,例如權利抵押權準用關於不動產抵押權的規定(第八八三條);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的規定(第九○一條)。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72年11月初版,頁157。
一、物之意義
權利之主體,惟有人,或為自然人,或為法人,民法總則第二章設有詳細規定。權利之客體,因權利而不同,例如人格權之客體為人格者自身,身分權之客體為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之人格,債權之客體為債務人之給付,物權之客體,為物或權利,故民法總則未設權利客體之「通則」,蓋立法技術上殊有困雖也。民法總則第三章僅就「物」設有規定,其理由有二,一為維護民法體制之完整,一為物雖為物權之客體,但與債、親屬、繼承及共他法律,均有密切闕係,於總則設其規定,亦甚適當。
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1992年9月再版,頁43。
一、物權客體特定主義
物權在於支配其物,享受其利益,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便於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現行民法採取所謂之物權標的物特定主義(Spezialit.a.tsprinzip),即一個物權之客體(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故又稱為一物一權主義。單一物(如土地)及合成物(如….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93年8月修訂三版,頁19。
二、物權為支配特定物之權利
物權係對物支配之權利,1.故其客體即物權之標的物必須為「物」,此與債權係係以「行為」為者不同。且此項「物」,並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亦不論其為固體、液體、氣體,自無疑問。物之概念隨著科技之進步,並已逐漸擴大至「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之可能性」者為已足(註四)。2.至著作物或專利、發明之歸屬,乃著作權或專利權問題,在法律技術上之處理與物權有異,此在礦業權與漁業權亦然(院一六九六)。債權之歸屬亦以債之關係處理為已足,無當作債權之所有權之必要.3物權之客體,雖有非「物」,而為權利者,如第八八二條之抵押權,係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標的物,第九○○條之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然此非真正之物權,乃係擔保物權之特質,重在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支配所使然,為與物權相類似之一種變態,使其可得準用物權之規定而已(八八三,九○一),僅可稱為「準物權」,故物權之客體,係以「物」為限。4.至於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亦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註五)。5.物權之客體並需為現已存在之特定物及獨立物為限(物權客體之特定性、獨立性)。
同學們!體會了嗎?
標的 與 標的物 是不同的
恰如 香蕉 與 香蕉船(水上活動) 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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