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學法律的人對於法律書籍上的「標的」、「標的物」、「客體」、「內容」時常混淆不清,常覺得列位大師級的前輩眾說紛紜,茲彙整如下: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8810月修訂新版,頁367~368

一、債之標的之意義

(一)債之標的為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債之要素指債之主體及標的。蓋債之關係係指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權利,債務人有為一定行為之義務。債權人及債務人即債之主體,適用民法總則第二章「人」之有關規定。又民法總則第三章「物」之規定係有關物權標的之規定,至於債之標的則規定在債編通則第二節第一九九條以下,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之一定行為,此種行為稱之謂給付。民法第一九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債務人之給付行為,若自債權債務雙方觀之,謂為債之標的自債權而言,給付亦即債權之客體……..



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
()20031新訂1版修正2刷,頁308
一、債之標的之意義
  債之標的乃債權之客體,亦即債務人之行為,法典名詞稱曰:給付。第一九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例如:買賣之債,出賣人之交付標的物,買受人之支付價金(345),即均屬給付。

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8月台北7刷,頁223

第三章

  債之標的(),謂構成債的關係之內容之債務人行為即債權人所得請求及債務人所應實行者是也。自債務人方面言之,則為給付。德民謂之內容()日民謂之目的,其義一也。所應注意者,(一)債之標的,與債權之客體不同。前者為債務人之行為,而後者為債務人本身。(二)債之標的,與給付標的物不同。前者為債務人之行為本身後者為債務人應給付之物體。債務人所應給付之物體,有為民法上之物,有為權利,亦有僅為行為。其應給付之物,謂之標的物

 

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498刷,頁229

第三章債之標的

債的標的為債務人的給付,給付則為債務人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不以有財產價格為限(第一九九條)。例如甲與鄰居乙約定不在星期日上午彈奏鋼琴,其契約係以不作為為內容,不具財產價格。債編通則規定債之標的,包括種類之債、貨幣之債、利息之債、選擇之債、及損害賠償之債。其中以「損害賠償之債」最為重要,將作較詳細的說明。

 



 

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498刷,頁485~486

第四款物權的客體

「物」權乃直接支配某物而享受其利益,係以「物」為其客體。須注意的是,物權亦有以財產權為客體,例如地上權、永佃權及典權得為抵押權標的物(權利抵押權,第八八二條)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得為質權的標的物(權利質權,第九○○條)。何種權利得作為物權的客體,須有法律依據,並準用「物」權的規定,例如權利抵押權準用關於不動產抵押權的規定(第八八三條)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的規定(第九○一條)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7211月初版,頁157

一、物之意義

  權利之主體,惟有人,或為自然人,或為法人,民法總則第二章設有詳細規定。權利之客體,因權利而不同,例如人格權之客體為人格者自身,身分權之客體為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之人格,債權之客體為債務人之給付物權之客體,為物或權利,故民法總則未設權利客體之「通則」,蓋立法技術上殊有困雖也。民法總則第三章僅就「物」設有規定,其理由有二,一為維護民法體制之完整,一為物雖為物權之客體,但與債、親屬、繼承及共他法律,均有密切闕係,於總則設其規定,亦甚適當。

 

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19929月再版,頁43

一、物權客體特定主義

  物權在於支配其物,享受其利益,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便於公示,以保護交易安全,現行民法採取所謂之物權標的物特定主義(Spezialit.a.tsprinzip),即一個物權之客體(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故又稱為一物一權主義。單一物(如土地)及合成物(….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三版),938月修訂三版,頁19

二、物權為支配特定物之權利

  物權係對物支配之權利,1.故其客體即物權之標的物必須為「物,此與債權係係以「行為」為者不同。且此項「物」,並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在內,亦不論其為固體、液體、氣體,自無疑問。物之概念隨著科技之進步,並已逐漸擴大至「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之可能性」者為已足(註四)。2.至著作物或專利、發明之歸屬,乃著作權或專利權問題,在法律技術上之處理與物權有異,此在礦業權與漁業權亦然(院一六九六)。債權之歸屬亦以債之關係處理為已足,無當作債權之所有權之必要.3物權之客體,雖有非「物」,而為權利者,如第八八二條之抵押權,係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為標的物,第九○○條之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然此非真正之物權,乃係擔保物權之特質,重在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支配所使然,為與物權相類似之一種變態,使其可得準用物權之規定而已(八八三,九○一),僅可稱為「準物權」,故物權之客體,係以「物」為限。4.至於人自身僅能為權利之主體,固不得為物權之標的,而其屍體、遺骨,亦僅能在埋葬、管領及祭祀為目的之範圍內,得為遺族之所有權客體(註五)。5.物權之客體並需為現已存在之特定物及獨立物為限(物權客體之特定性、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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