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經過(98.04.15)
96.12.31茜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茜乾公司)積欠堡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寨公司)貨款新台幣200萬元,堡債公司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茜乾公司在富康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富康銀行)綠島分行之存款債權。
97.01.05綠島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茜乾公司向富康銀行綠島分行收取存款,且禁止富康銀行綠島分行向茜乾公司為清償。
97.01.05富康銀行綠島分行向綠島地方法院陳報茜乾公司尚有200萬元存款,並已予以扣押在案。
97.02.29富康銀行綠島分行函知綠島地方法院略謂:「本分行前依 鈞院97.01.05綠院O97執全助O字第000號函囑,辦理扣押存款戶茜乾公司對本分行在新台幣200萬元內之存款在案。茲因該公司積欠本行款項,迄今未履償,且本分行對該公司之債權先於扣押日,為此,本分行業已依法就上述存款全部行使抵銷權。謹此陳報。」。
97.03.01綠島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准堡寨公司向富康銀行綠島分行收取該筆存款。
97.03.02堡寨公司前往收取,遭富康銀行綠島分行拒絕。
97.04.01堡寨公司起訴確認茜乾公司對富康銀行綠島分行有存款債權貳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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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起訴狀」
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 新台幣貳佰萬元
原 告 堡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OO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OOO 住同上
被 告 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OO路O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OOO 住同上
為確認債權存在,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確認茜乾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OO銀行有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茜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茜乾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茜乾公司對被告之綠島分行之存款債權,經綠島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
執字第97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於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禁
止訴外人茜乾公司向被告收取存款,且禁止被告之綠島分行向茜乾公司為清償。被告之
綠島分行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0日向綠島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茜乾公司尚有貳
佰萬元存款,並已予以扣押在案。嗣後,綠島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月0日核發收取命
令(原證l),准原告直接向被告之綠島分行收取該筆存款。
二、詎原告依期前往收取,卻遭被告之綠島分行拒絕,該分行主張其於97年1月0日法院扣押
後,另於97年2月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抵銷(原證2),故無法給付該款予原告。
綠島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遂命原告於10日內起訴(原證3),爰原告就茜乾公司對被告綠
島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存在,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茜乾公司對被告之存款
債權在貳佰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則該等債權消滅之事實,即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綠島分行先向
綠島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茜乾公司確有存款債權存在並依扣押命令將之扣押在案,顯見扣
押當時系爭貳佰萬債權確屬存在,且被告對茜乾公司應無可抵銷之債權存在,殆無庸疑。
其後,被告容或取得債權,亦屬扣押後所生之債權,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主張抵銷
,其所主張之債權為何、發生於何時、確實金額多寡等,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內均付諸闕如
。準此,依上開見解,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被告空言以債權為抵銷,依法無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查本件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茜乾公司對被告之綠島分行之債權存在。經
查被告OO銀行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OO路00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
(原證4),揆諸上開規定, 鈞院自有管轄權。
五、本件執行法院為綠島地方法院,敬請 鈞院調閱該院有關97年執字第00000號給付貨款案卷
宗酌參。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 據
原證1:97.03.00綠院O97執O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
原證2:OO銀行綠島分行97.02.00綠島字第09700000001號函影本。
原證3:97.04.00綠島O97執O字第00000號通知影本。
原證4: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00 日
原 告 堡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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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問題—管轄 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註1),亦即執行債權人起訴時,應與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時管轄權之認定相同(註2)。又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有合意管轄約定時,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註3)。查本件…………….
基本分析(98.04.17)
實體上問題—抵銷
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註4)。查本件…….
註1
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 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
裁判字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接受執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如已合法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起訴,或債權人經通知未及時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不失其效力。但第三人嗣於接受執行命令中之收取命令後,如亦經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債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此時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訴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不因該第三人未曾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而影響其於接受收取命令後,得否認對於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權利。
註2:黃永泉,強制執行法實務析論,自版,八十六年三月增訂五版,頁2523。
註3: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自版,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頁90。
註4: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
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原審未查明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其取得究係在扣押前抑或扣押後,率認上訴人所為抵銷行為,均屬無效,顯非適法。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
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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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問,富康銀行應如何處理?該如何撰寫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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