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602 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為訴之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存有新臺幣(下同)6,132,230元存款(以下簡稱系爭存款)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3日、98年1 月3 日到期之5,000,000元、10,000,000元定期存款(以下簡稱系爭2 筆定存款項)。詎被告公司於97年7月7日 至同年月30日間,任由訴外人戊○○以偽造之傳真取款條,提領系爭存款6,132,230 元(有部分金額為匯費)後並匯至如附表一所示非屬原告公司之他人帳戶。惟訴外人戊○○交予被告公司審查之取款條,其上之印文,以肉眼即能辨識與原告公司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鑑印文及傳真取款條上印文不同,而傳真取款條上之字跡亦為訴外人戊○○所偽造,被告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被告公司於97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任由訴外人戊○○以偽造之傳真取款條,辦理系爭2 筆定存款項提前解約,並任由其提領及轉匯系爭2 筆定存款項中之14,500,260元(有部分金額為匯費)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兩造於94年9 月26日簽訂之台灣企銀傳真交易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書),並無得以傳真方式辦理定存提前解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未予詳細查證,致原告公司發現時,系爭帳戶遭冒領之金額已達20,632,490元(6,132,230+14,500,260=20,632,490元)。(三)再者,系爭約定書第1 條及第6 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不利於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四)系爭傳真匯款、轉帳交易,非屬單純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尚應確保其服務達到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既違背該安全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632,490元。(五)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64,980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0,632,490 元 。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2,4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戊○○為原告公司資深財務人員,其於92年、93年間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訴外人戊○○為原告公司有權以電話進行確認傳真交易之人員,且兩造間自97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之相關交易事項,均經被告公司審查無誤,並經訴外人戊○○電話確認無訛後,始依其指示辦理匯款轉帳作業,相關流程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辦理,被告公司並無疏失。(二)又原告公司以傳真之方式指示被告公司辦理系爭2 筆定存款項之解約、轉帳等事宜,亦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之,被告復以電話與訴外人戊○○確認後始為辦理,相關作業程序上並無違誤。(三)退步言之,縱認傳真取款條為訴外人戊○○所偽造,因而被告公司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惟訴外人戊○○既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原告公司未盡監督之義務,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自得請求酌減給付金額,且訴外人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告公司之權利,原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以之為抵銷,抵銷後,被告即無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內湖分行設有XXX-XX-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存有附表一之活期存款6,132,23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97年10月3 日到期之定期存款500萬元、98年1 月3 日到期之定期存款1000萬元。
(二)、兩造於94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原告指定訴外人戊○○為原告公司有權以電話與被告公司確認傳真交易之人員。
(三)、被告公司內湖分行經辦人員即訴外人甲○○、丙○○於97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據訴外人戊○○傳真來之原證一號A至原證十一號A之傳真取款條(本院卷14頁至24頁),就前開帳戶內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綜合存款內之活期存款(本院卷12頁),辦理傳真匯款及轉帳交易業務,將款項6,132,230 元(有部分金額為匯費),匯至如附表一所示收款人帳戶。
(四)、訴外人戊○○以原證十二號A至原證十七號A之傳真取款條向被告公司內湖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領取存款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14,500,260元(有部分金額為匯費)入第三人之帳戶。
(五)、訴外人戊○○為原告公司之受雇人,其因涉及刑事案件,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97年10月9 日以北市警內分刑第00000000000 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3983 號偵辦中。
(六)、原證一號B至原證十七號B(原證十一除外)之取款憑條正本之印文與原告公司留存被告公司內湖分行之印鑑不符。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能辨明訴外人戊○○所傳真之原證一號A至原證十一號A之傳真取款條係屬偽造,是否有疏失?
1、原告主張:被告未能辨明訴外人戊○○所傳真之原證一號A至原證十一號A之傳真取款條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在橫線之處未壓線,顯有疏失云云;被告則以:被告之行員每日處理之業務量甚多,經核對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相符,並經與原告公司指定之人戊○○確認無訛,始依指示匯款,要無疏失,且依合約書第1 條、第6 條之約定,被告銀行未進一步查證,亦不負過失責任等語為辯。
2、經核對原證一號A至原證十一號A之傳真取款條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固有原告所陳之情事,惟查證人戊○○證稱:伊係將其他蓋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印文剪下,貼在取款條上,再傳真取款條至被告銀行等語(74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行員甲○○證稱:伊收到傳真取款條,先了解是否與客戶訂有傳真交易契約,如有,用印鑑比對機核對印鑑是否相符,並與客戶確認始依約轉帳或匯款等語(78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另一行員丙○○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81頁)。而傳真文件或因油墨之關係不如正本清晰明確,印文是否壓線,如未特別提醒,縱如銀行從業人員,亦不易及時發現,況被告公司行員係經與訴外人戊○○確認後始為轉帳或匯款,要難課被告過失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有疏失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證一號B至原證十七號B(原證十一除外)之取款憑條正本之印文與原告公司留存被告公司內湖分行之印鑑不符,是否以肉眼即可辨識?
1、原告主張:原證一號B至原證十七號B(原證十一除外)之取款憑條正本之印文與原告公司留存被告公司內湖分行之印鑑不符,肉眼即可辨識,如被告於97年7 月7 日訴外人戊○○第1 次偽造取款條時,與之將後送之正本核對,即可防止訴外人戊○○後續之偽造行為,被告顯有疏失;被告則以:被告依合約書之約定,將取款條之正本予以存查而已,並無義務再為核對云云為辯。
2、系爭約定書第7 條約定:「立約人依此傳真指示進行轉帳、匯款及上述約定外匯交易事項,應於貴行營業時間內辦理,立約人應於傳真指示交易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於貴行營業時間內將上述傳真文件正本送交貴行存查。」等語(31頁)是被告於傳真交易後既要求為交易之客戶將正本送回被告公司,即須事後審查傳真取款條與正本是否相符,否則如經確認即可交易,客戶何庸再送回正本?而據證人甲○○證稱:「傳真過來時交易即完成,正本送到時,我們將正本與傳真傳票浮貼在一起,給主管呈閱、會計審核。」等語(79頁),可知取款條正本須經被告公司三名人員之手。惟查原證一號至十七號A(傳真取款條)、B(送回被告公司之正本)取款條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樣式、字體之形式等,迥不相同,以肉眼觀察即能分辨出兩者之差異性(14至30頁),被告公司第一線經辦人員不察,何以主管及會計亦均未核對出兩者之不同?苟被告之經辦及相關人員於收到97年7 月7 日原證一、二B取款條正本時,經與傳真取款條核對,即能輕易發現其間之不同,而不致發生原告之存款陸續遭訴外人戊○○轉匯或解約之情事,被告銀行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未做好把關之工作,自有所疏失。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系爭約定書第1 條雖載明:「.... 貴行除就傳真文件內容及印鑑為形式上之辨識外,不負責認定有無偽造、變造...。」、第6條記載:「立約人瞭解貴行有權(但無義務)對前述傳真文件之內容及本約定書有關之各項交易事項,與本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之有權人員任一人連絡或以其他方式作進一步之確認或查證,至貴行滿意為止。但立約人絕不以貴行未進一步之確認或查證而主張貴行應負過失責任。」等語(31頁),惟查系爭約定書係由被告於與原告訂約前事先打字好之商業性定型化契約書,前開條款,片面免去被告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無須負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三)、兩造訂立之系爭約定書,其約定可傳真交易之業務,是否包括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以及提領定期存款?
1、原告主張:該約定書並未有任何約定被告銀行得依傳真取款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中途解約或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之指示或授權條款,是尚未到期之2 筆定期存款,不生中途解約之效力,被告銀行予以辦理解約,並為轉帳及匯款之行為,即與兩造之約定不符云云;被告則以:依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觀之,傳真交易應包含台幣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中途解約或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之交易等語為辯。
2、按系爭約定書第1 條記載為:「授權貴行接獲立約人傳真指示時,逕自立約人指定在貴行開立之新台幣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內,依傳真取款憑條(免憑存摺)之面額辦理轉帳、匯款,或辦理其他約定外匯交易事項... 」,依該條之約定似就台幣定期存款是否得以傳真方式解約及取款,有所不明,惟進一步觀系爭約定書之前言為:「申請暨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為便利帳戶資金調度與貴行往來,茲申請以傳真指示方式辦理新台幣存款帳戶之轉帳、匯款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之結購、結售與轉帳,進口業務(開狀、還款),國外匯出匯款,並遵守下列條款:」等語,即知台幣不限活期或定期存款均可作傳真交易,僅外匯交易限活期性存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足取。
(四)、如被告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 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分別著有判例。
2、查訴外人戊○○以不爭執(一)所述傳真交易之方式,提領金額高達14,500,260元(含交易手續費),惟97年7 月7 日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傳真交易之取款條正本,被告於當日交易完後,始收到,縱被告經辦等相關人員予以核對發現有異,為時已晚,是被告就原告該2 筆款項已生清償之效力,即無庸再為返還,但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返還原告其餘消費寄託款項(含手續費),其金額為附表一、附表二合計,再扣除附表一號編1 、2 之款項,即為18,730,530(20,632,490-825,530-1,076,430 =18,730,530)。
(五)、原告對於訴外人戊○○冒領系爭帳戶存款所生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六)接續敘明)?
1、訴外人戊○○之行為是否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依前所述,被告就18,730,530元款項之轉帳、匯款,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仍有返還消費寄託款18,730,530元之責任,而被告所受之損害,係訴外人戊○○之侵權行為所致,是被告對訴外人戊○○有18,730,53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2、原告是否應就訴外人戊○○之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2)訴外人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兩者間有僱傭關係,訴外人戊○○為原告公司指定傳真交易之確認人,原告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監督訴外人戊○○,有前開規定但書之情事,自應依該規定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主張依民法224條、21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給付金額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224條本文、民法第217條所定明。
2、查銀行與客戶間之傳真交易,並非銀行之一般業務,而屬特殊業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並未開辦理此業務之98年2 月4 日第0980000505號函(106 頁)在卷,可以知之。被告係予客戶方便,始設計此一交易模式,而系爭傳真交易,因於交易之時,客戶無須提出正本,僅經傳真及確認便可為之,且無金額之限制,在客戶與銀行雙方間均存在較高之風險,是雙方皆應謹慎而為,以免產生道德風險。查系爭約定書係94年9 月26日所簽訂(32頁),原告公司指定傳真交易之確認人,自簽約時起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止,將近3年,始終為訴外人戊○○,未曾更換,是否已忽略人性之弱點,而予訴外人戊○○可趁之機?訴外人戊○○自97年7 月7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於長達23日之期間,多次傳真轉帳交易,原告公司均未發現問題,其稽核工作顯未確實,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難辭其咎,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酌減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之責任各為3/4 、1/4,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82,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應有民法第478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須定1 個月之期限催告,始能為之云云,原告則主張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該條之適用等語。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存於被告銀行之存款,依商業習慣,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前述被告對原告負返還4,682,633元消寄託款之義務,惟原告應與訴外人戊○○就被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抵銷後被告即無對原告負返還消費寄託款之義務。
(七)、如(六)為是,原告主張有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適用,得以一倍之懲罰金予以抵銷或扣抵,是否有據?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所明定。
2、查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傳真轉帳、匯款,其中傳真取款部分,係屬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至轉帳、匯款部分,如係本行轉帳係免收手續費,如係跨行轉帳、匯款,則依每筆金額酌收手續費,是銀行辦理轉帳、匯款業務,應屬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服務」。原告主張本件傳真轉帳、匯款之行為,有消保法之適用,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依前開規定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認為實屬過高,認以0.15倍為恰當,即為702,395 元。再被告抗辯以應賠償原告4,682,633元,與原告應賠償之同額抵銷,是原告即無庸再為抵銷或扣抵。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70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為訴訟標的之競合,既係由法院擇一審判,即不再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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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4 Mon 2011 10:57
傳真指示扣款之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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