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期間之計算
乙簽發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3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予甲,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97年3月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試問:付款銀行應否付款?

相關資料:
票據法
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136 條 (提示期限經過後之付款)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裁判字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
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第二款規定自明。且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
定。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民法
第 120 條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年級的同學們!考考你的民總!
三年級的同學們!考考你的票據法!

回應回應吧!
文章標籤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文中東 的頭像
文中東

文中東

文中東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8) 人氣(2,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