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期間之計算
乙簽發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3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予甲,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97年3月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試問:付款銀行應否付款?
相關資料:
票據法
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136 條 (提示期限經過後之付款)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裁判字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
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第二款規定自明。且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
定。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民法
第 120 條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年級的同學們!考考你的民總!
三年級的同學們!考考你的票據法!
回應回應吧!
乙簽發支票(發票日期為96年3月30日,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予甲,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97年3月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試問:付款銀行應否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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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 22 條 (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136 條 (提示期限經過後之付款)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
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裁判字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
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第二款規定自明。且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
定。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民法
第 120 條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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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據法第136條所謂「發行滿一年」,性質上係「法定期限」並非「時效問題」 按司法行政部47年11月8日臺(47)函參5933號函:「查票據法第131條(即現行法第 136條)之規定乃明定支票付款人之權限…,但發票人…發行滿一年者,該付款人則無權付 款。故該但書所規定之情事係對付款人『仍得付款』之限制,且關於『發行滿一年』之時間 係法定期限,並非民法上所稱之時效期間,自無民法第128條之適用。…」之意旨,可知 「票據法第136條『發行滿一年』」之時間係法定期限,因一年(預定期間)之經過,致使 票據上之權利當然消滅(與民法上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之時效期間不同),首予說明。 二、期間之起算日 (一)按以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司法實務(53年 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曾認「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 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後(最高法院91.9.3民事庭會議決 議)鑒於「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而廢止前開判例。嗣後最高法院再次決議(95.12.19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上開判例廢止 理由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 判例應予廢止。」,準此以言,票據法上期間之起算日,除票據法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 未特別規定起算日者,則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二)至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發行滿一年」之起算日,司法實務向認為「票據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如甲於民國六十四年 九月五日簽發之支票,執票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人應否付款,按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既未特別規定其起算日,自當依民法之規定,即自六十四年九月六日起 算至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最後終止時,為期間之終止,執票人於六十五年九月五日提示,付款 人應予付款。」(最高法院66.6.11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且迄民國95年間,仍見最高法院 持此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
三、期間末日之延長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亦即遇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依法理,鑒於民法為 普通法之性質,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上開規定於票據期間末日,亦應有適用。(71台非 134判決) 四、銀行實務與司法實務見解未必相同 銀行實務上,中央銀行業務局91.10.18臺央字第0910051736號函「有關票據發行滿一 年退票之相關規定,貴所擬遵照最高法院91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辦理,即票據時效期間 之計算,由『不算入始日』改為『算入始日』乙案,同意備查。」,顯見銀行實務與司法實 務見解未必相同。
問題來了! 最高法院66.6.11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見解,是不是該修正了?
老師 我是您金融研訓院的學生 4月8號要考試 需要考前複習 謝謝
資料已傳送,請查收。
老師想考的是53年1080號判例、91年第10次的民庭決議嗎?? (老師您好,我叫逸翔上次經由甄儀的MSN線上與您討論物權法問題的文化研一生)
研究生,很好! 可以想到這則判例與決議,確實有研究生的功力! 但,如果只寫這個判例與決議,大概得分是5分(假如配分是25分)! 如果可以的話,請實際作答看看,要怎麼收穫,先那麼栽! 給點提示好了! 目前最高法院某決議之見解,應該要考慮修正!
是指票據法有規定依票據法規定,如第22條第1項、第2項,始日算入。 未規定始日算入的,如支票提示期間的起算,則回歸民法第120條的意思嗎? 也就是91年第10次決議應予修正囉?
嗣後最高法院再次決議(95.12.19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上開判例廢止理由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但問題不在這裡,是有某現行的決議,其意見應予修正。 加油!再想想! 在別人都尚未感覺到司法實務見解有問題前,提出其問題,由於王澤鑑大法官當年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的評論般,令人激賞! 別只是抓話語而做推論,該想想!該找找! 這題是在測試時效、期間計算及票據法功力。 二、三年級是解不出全貌的,相信研究生應該可以! 答案早就寫在第一與第二回應中。
您的小使者,已傳達你的意思表示了。相關問題如下: 1.票據法22條的適用 票據法第22條是處理票據時效因另有特別規定,始日算入。若無特別規定的時效 起算則回歸民法始日不算入,實務見解95.12.19民庭決議。 2.票據法136條起算點 136條之期間為法定期限,而不是時效問題,因此不適用第22條的始日算入。而 回歸民法始日不算入。 3.行政函釋的適用問題 上開央行業務局函,針對法定期限的起算點,卻依照票據法時效的起算點,這樣看 起來,反而成了這個行政函釋有所誤會?? (呵...66.6.11庭推總會的問題還是沒抓出來...囧)
上面寫的 有些正確 有些有點問題 經過上次msn的討論 應該已知問題及答案了 謝謝你的回應參與
發票人開立本票100萬元(發票日:106.12.01),經甲背書/乙背書/丙背書(背書日期均106.12.01),給我執票,發票人/背書人有給我授權書授權可以填列逕自填寫到期日,因無法還錢,我填列到期日108.2.01去本票裁定(無需做成拒絕證書),已知發票人好像沒錢可討,我要對甲/乙/丙背書人追索的期限,看票據法看不動,是106.12.01一年內?還是108.02.01一年內?敬請告知…謝謝!